(2013)朝民初字第13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鹏与郭奎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郭奎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500号原告韩鹏,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曙光,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女,1984年7月2日出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奎建,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旭辉,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奎建(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曙光、李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院千鹤家园X号楼XXX室(下称千鹤房产)和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97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室(下称姚家园房产)是我的合法所有个人财产,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出租,出租的全部租金均由被告收取。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因此被告应将上述房产的出租收益返还给我。其中千鹤房产租金共计1116000元(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每月13000元;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每月20000元),姚家园房产租金共计366000元(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每月9500元;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每月10500元)。综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房租款148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两套房产不是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原告在我生病期间窃取的,不能证明房产归原告所有。涉案房产应属于我和原告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以原告名义购房,约定父母生前对房产管理收益合情合理合法。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和我重新约定房产仍由我管理,租金收益各50%是合法有效的。两处房产的购房及相关税费均由我支付。原告在没有支付一分一厘一滴汗水情况下要求全部出租收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以2011年7月9日为分割点,之前的收益按照约定归我所有,原告没有异议。之后的收益按各50%分配。原告已经分得很多房产,这些都是我辛劳一生要百年后留给原告的,无论何人都要讲一点孝道,有一点感恩之心,不能为了财产言而无信。另,原告2011年7月前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千鹤房产和姚家园房产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将上述两套房产出租并收取相应的租金,具体包括千鹤房产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0000元;姚家园房产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的租金,标准为每月9500元,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0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千鹤房产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房租,标准为每月13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进行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另案起诉确认所有权。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对原告父亲韩小龙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并就原告名下的涉案两套房产约定应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收益有双方各享有50%。原告为使被告管理使用上述房产,原告应将相关房屋产权凭证及委托手续交付被告。被告应在收到每期租金后七日内将属于原告所有的租金收益支付给原告。针对该协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没有理由单独要求履行针对原告名下两套房产的约定。原告为证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102)东民初字第5083号民事调解书,说明双方按照韩小龙的遗嘱变更了协议的约定。另,被告举证说明自己为诉争两套房产支付了物业费和供暖费等费用,答辩表示要求从被告收取的租金收益中扣除,对此请求,被告未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租赁合同、发票、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涉案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房产进行收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7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涉案两处房产的收益由原告和被告各占50%,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故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主张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此,协议前涉案房产的的收益应归原告所有,协议后房产的收益应归原告和被告各所有5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千鹤房产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房租一节,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一节,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确认所有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前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应给付的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韩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院千鹤家园X号楼XXX室房屋租金九十六万元。二、被告郭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韩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97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室房屋租金三十一万三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8元,由被告郭奎建负担(原告韩鹏已交纳9069元,被告郭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鹏,另9069元被告郭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丽娜代理审判员 刘定玉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闻博书 记 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