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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世春与李有平,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春,李有平,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世春,男,汉族,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李有平,男,汉族,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李庆,男,汉族,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吗李世春诉被告李有平、被告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春及被告李有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春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6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当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进行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李有平辩称:我儿子赌钱找李世春借钱,李世春说我不在借条上签字他就不借钱给我儿子,因此欠条上的字是我儿子李庆逼我签的,我不认识李世春。我也不知道利息为三分,我收到起诉状后发现协议更改了,三分息是后期加上去的。被告李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有平、李庆向原告李世春借款10万元,为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世春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逾期本人自愿以每天借款总额相应支付罚息,同时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三个月后,被告李庆在该借条上注明“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被告李有平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被告李庆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期内既不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无故不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其行为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平、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世春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