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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交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0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符浩与杨玲与符传方与符春兰与符芬芬与宋国亿与谢盛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传方,符春兰,杨玲,符芬芬,符浩,宋国亿,谢盛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交初字第73号原告符传方。原告符春兰。原告杨玲。原告符芬芬。法定代理人杨玲。原告符浩。法定代理人杨玲。被告宋国亿。被告谢盛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40号长城大厦二楼。代表人杨海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符传方、符春兰、杨玲、符芬芬、符浩与被告宋国亿、谢盛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限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且在该期限内也未提出申请减、缓或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符传方、符春兰、杨玲、符芬芬、符浩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清审 判 员  蔡小龙人民陪审员  柯 鸿二〇一四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大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