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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诉被告龚文景、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龚文景,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13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住所地范县濮城镇政府门东。负责人:宋士宇。委托代理人:王守洪,汉族。被告:龚文景,男,汉族。被告:龚文喜,男,汉族。被告:范景花,女,汉族。被告:范景芝,女,汉族,。被告:柯玉影,男,汉族。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与被告龚文景、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2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景、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濮城信用社)诉称:2012年05月21日,被告龚文景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为该笔借款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龚文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656.67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06月05日,以后的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被告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承担担保偿还责任。被告龚文景、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均未答辩。原告濮城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龚文景于2012年0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至今未还。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四被告为被告龚文景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05月21日,原告濮城信用社与被告龚文景、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龚文景向原告濮城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05月21日至2013年05月21日,约定月利率11.4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濮城信用社与被告龚文景、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龚文景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龚文景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濮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0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对被告龚文景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被告龚文景、龚文喜、范景花、范景芝、柯玉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忠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