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郑凤梅与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梅,钱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414号原告郑凤梅。委托代理人郑凤莉。被告钱宏伟。原告郑凤梅与被告钱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对其采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凤梅的委托代理人郑凤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已支付利息3000元),并出具两份金额分别为37000元、80000元的借条。现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00元整。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金额分别为37000元、8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并已支付利息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将约定利息7000元加至其中一份借条的借款本金。原告于当日履行交付出借资金义务,但被告在取得上述出借款项后仅支付利息3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全额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对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经本院审核,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凤梅借款本息人民币114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钱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俭审 判 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