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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杨XX,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高XX,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宋志贤,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高XX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30日婚生一女高X琳。2000年4月我与被告在被告母亲的平房(铁新北里)院内建筑了25.2平方米小房,2012年1月29日该自建小房被拆迁,经与开发公司协商被置换为位于凌河区铁新东里48-70号53.27平方米楼房,由于婚前二人相处过程中就产生了矛盾,彼此又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心眼小,品德差,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打骂,还经常酗酒晚归。2012年9月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妇科疾病,被告得知后不但不为我出钱治疗,反而恶语相向,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与其维持婚姻关系,无奈2013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自判决生效起,被告从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询问我和孩子的生活状况,连我打电话管被告要孩子穿的衣服、鞋、学习等生活用品,都不同意原告去拿。并且把房门换了两次锁,让我实在无法接受,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X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200元整;判决铁新东里48-70号楼房归原告所有;债务依法分割;婚后生活用品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XX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理由是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工资,如果离婚后肯定是没有住房的,这样不利于女儿生活、学习、身心健康。而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及住房,并有被告父母照顾女儿,所以被告请求抚养女儿;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30日婚生一女高X琳,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15日本院做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婚前财产有:飞利浦老式电视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247-20号房屋。婚后共同财产有:缝纫机一台、电脑一台、码边机一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有:向夏子元借款1万元。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XX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为被告调换安置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北里48—70号房屋,此房高XX于2010年2月1日缴纳房款35200元,因剩余房款17998元至今未交付,故没有办理入住,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均认可此房价值为20万元。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高X琳出具证实,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65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151号判决书、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锦州铁路棚改回迁结算单、工资收入证明、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杨XX提出离婚,被告高XX表示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的意见和子女的个人意愿,婚生女高X琳归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尊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关于原告主张共同债务一节,因被告亦表示认可,故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北里48—70号房屋系其父母赠其个人属于个人财产一节,虽被告提交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但此见证书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所形成,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此房系其父母所有,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考虑婚生女高X琳与原告共同生活,此房归原告所有为宜,该房尚欠的剩余房款17998元由原告负责支付,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高XX离婚;二、婚生女高X琳由原告杨XX抚养教育,被告高XX自2014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其子女抚养费650元;三、财产分割:原告杨XX婚前财产:飞利浦老式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高XX婚前财产: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247-20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缝纫机一台、电脑一台、码边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北里48—70号房屋归原告杨XX所有,该房尚欠剩余房款17998元由原告负责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1001元{即(200000元-17998元)÷2};五、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杨XX、被告高XX共同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杨XX、被告高XX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华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李 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