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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侯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1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娄锐,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娄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以其老板梁磊的名义从被害人张某甲处订购煤炭,12月15日侯某某接到张某乙发来的三车精煤后转卖给山东林河工贸有限公司,获取煤款后潜逃。经鉴定,三车煤炭价值13960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侯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动机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了犯罪道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梁某的煤场干活,梁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开办的宝钢科技有限公司有购销煤炭业务,侯某某经常跟随梁某去跟该公司销售经理张某乙洽谈业务,张某乙也认识侯某某。2010年12月12日,侯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以梁某的名义与张某乙订购煤炭,并在电话里谈好了价格和送货方式。12月14日,张某乙将煤发送到侯某某指定的山东林河工贸有限公司,侯某某从山东林河工贸有限公司领出煤款后潜逃,煤炭价值139608元。后张某乙给梁某打电话催要煤款,梁某称并不知道该业务,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侦查,侯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后侯某某更换联系电话,致使公安机关无法与其联系,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上网追逃。2013年10月28日将其抓获归案,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侯某某赔偿张某甲、张某乙150000元,即日支付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跟随梁磊洽谈业务的便利条件及被害人的信任,冒充梁磊的名义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衍霞审判员  白彦平审判员  莫兴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