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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向臣与国兴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郑向臣,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兴龙,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郑向臣与被告国兴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案外人彭某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有彭某和被告亲笔为我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约定同年腊月二十五给付1万元,余款到次年3月末付清。逾期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分文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1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案外人彭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500元的事实,被告系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系原始证据,有被告及案外人彭某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由被告提供担保,案外人彭某向原告借款17500元。彭某和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同年腊月二十五给付1万元,余款到次年3月末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为案外人彭某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彭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彭某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兴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