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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范某甲等二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荣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89年8月30日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范荣源,男,1978年8月5日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荣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荣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范荣源、范某乙(另案处理)持他人身份信息和无额度的信用卡等资料,谎称为他人代办合约机业务与大田县联通公司业务员张某某签约并取得苹果iphone5手机计19台,后将上述手机抵押或变卖。上述19台手机价值计人民币93872元,其中范荣源参与骗得手机3台,价值人民币14664元。被告人范某甲与范荣源等共同骗取手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范荣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范荣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荣源诈骗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甲、范荣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诈骗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下称大田县联通公司)推出苹果iphone5合约机业务,即客户持个人身份信息和银行信用卡等资料与联通公司签约保证每月最低消费286元,并捆绑银行信用卡代扣话费即可免费获赠一台苹果iphone5手机。同年2月6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范荣源、范某乙(另案处理)持他人身份信息和无额度的信用卡等资料,谎称为他人代办合约机业务与大田县联通公司业务员张某某签约并骗得苹果iphone5手机计19台,后将上述手机抵押或变卖。上述19台手机价值计人民币93872元,其中范荣源参与骗得手机3台,价值人民币14664元。具体如下:1、2013年2月6日至3月1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先后提供刘某甲、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蒋某某、范某某、刘某乙、罗某某等8人的身份证或身份信息及范某甲、刘某甲、范某某、温某乙等人信用卡,向大田县联通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办理业务并取得苹果iphone5手机8台,后将其中2台予以变卖,其余手机均抵押给范某乙,所得款项予以挥霍。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8台手机价值人民币39704元。2、2013年3月1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范荣源提供本人及范某丁、范某丙的身份证及范某丁的信用卡给范某甲,由范某甲持上述资料向大田县联通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处办理业务并取得苹果iphone5手机3台交由范荣源,范荣源将其中1台赠与柯某某,其余2台向范某乙抵押借款,所得款项予以挥霍。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3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4664元。3、2013年2月26日至3月15日,范某乙提供其本人、姜某某、毛某某、郑某某、范某戊、范某壬、黄某某等7人身份证或身份信息及本人无信用额度信用卡给范某甲,由范某甲借用杜某某的身份证并持上述人员身份信息及信用卡向大田县联通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办理业务并取得苹果iphone5手机8台交由范某乙,后范某乙将上述手机抵押借款。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8台手机价值人民币39504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范某甲在大田县建设银行广场被侦查人员抓获;同年6月5日,被告人范荣源在大田县文化广场台球城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7日,以范某乙、郑某某、范某戊、范某壬等四人名义办理的手机号码向大田县联通公司补交所欠话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手机9台,并分别发还给大田县联通公司、张某某,被告人范某甲、范荣源亲属分别代为向大田县联通公司赔偿人民币4万元、1.5万元,取得大田县联通公司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近亲属代为退出销赃得款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荣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丙、范某丁、温某某、刘某某、涂某某、柯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手机清单、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范某甲、范荣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荣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大田县联通公司手机,其中范某甲参与骗得手机19台,价值计人民币93872元,范荣源参与骗得手机3台,价值计人民币14664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范某甲与范荣源等共同骗取手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荣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具其他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甲、范荣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联通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联通公司的谅解,结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范某甲、范荣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范某甲予以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荣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范某甲退出销赃得款8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育喜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莉洁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