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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XXX与张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96号原告:XXX,男。委托代理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女。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诉被告张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锦、被告张芳及委托代理人彭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刘军向我借款70万元,被告张芳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刘军偿还我部分借款,尚欠3718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芳立即偿还借款3718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担保,并且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的保证责任期间也过了,且原告的实际借款额是46万元,并且已用房屋抵顶借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刘军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张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8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4万元。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外,尚欠3718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1800元。另查:2014年1月22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芳对借条中担保人处“张芳”签字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要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刘军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过时效,担保时效亦过。被告及刘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愿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被告已过时效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解实际借款数额为46万元,且借款已由房屋折价抵顶,因无据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371800元。并自2012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