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洲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姚洲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柯荣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人姚洲国。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龚锡松。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洲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洲国及其辩护人龚锡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荣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姚洲国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姚洲国老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结算工资离开。当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到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博园路昆仑建设工地姚洲国的宿舍内并与被告人姚洲国去工地办公室结算。途中,被告人姚洲国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腹部捅伤,后又持刀将闻讯赶来堵截的被害人徐某捅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洲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腹部刀刺伤,肝脏、十二指肠破裂、后腹膜血肿,行肝、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清除血肿治疗;被害人王某甲腹部刀刺伤,小肠系膜破裂,行缝扎止血,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袁某、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记录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单以及被告人姚洲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姚洲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姚洲国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姚洲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法医临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7223.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了门诊、住院病历及证明、门诊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报表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身份证与暂住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姚洲国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姚洲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法医临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3571.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交了门诊、住院病历及证明、门诊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报表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身份证与临时居住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姚洲国辩称,其在2013年4月份就知道被害人王某甲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其一直要求王某甲结算工资,想离开工地,但王某甲一直拖延;事发当时王某甲拿酒瓶、徐某拿石块殴打其,其才拿刀捅他们。被告人姚洲国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姚洲国得知妻子与王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多次要求结算工资离开而王某甲不愿结算引发纠纷,王某甲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姚洲国是在两被害人对其人身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形下,为了避免自己被伤害,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伤害行为的,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徐某发现王某甲受伤后并没有报警,而是拿着石块追赶姚洲国,对于矛盾激化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姚洲国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姚洲国愿意把在王某甲处未结算的工资抵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姚洲国从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洲国与妻子王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博园路昆仑建设工地务工。2013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姚洲国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姚洲国的老板)有不正当关系,向王某甲要求结算工资离开工地。当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到姚洲国夫妇在工地的宿舍内与被告人姚洲国一起去工地办公室结算工资。途中,被告人姚洲国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甲腹部捅伤。王某甲被捅伤后持啤酒瓶追赶姚洲国,王某甲妻舅徐某闻讯赶来并持水泥块堵截被告人姚洲国,被告人姚洲国又将被害人徐某捅伤。被告人姚洲国捅伤二人后跑至工地办公室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腹部刀刺伤,小肠系膜破裂,行缝扎止血;被害人徐某腹部刀刺伤,肝脏、十二指肠破裂、后腹膜血肿,行肝、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清除血肿治疗,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系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昆仑建设工地上一名小包工头,被告人姚洲国是其手下的一个小组长。2013年8月5日上午10点40分许,姚洲国打电话给其要求结算工资,11点20分左右,其到工地生活区姚洲国的临时租房去找姚洲国,其去的时候拿着一瓶啤酒的,因为工地干活比较口渴,所以拿了瓶啤酒边喝边走到姚洲国家里。其走进屋子的时候,姚洲国妻子王某乙坐在床上,姚洲国就冲过来抓住其衣服问其为什么要打电话给他老婆,其就给他解释,但是姚洲国不听,直接拽着其就到屋子外面了。后其与姚洲国一起去工地办公室结算工资,途中姚洲国突然用刀连捅其腹部两刀,姚洲国捅人后马上逃跑,其随即追赶姚洲国,其舅佬徐某看见后就捡了块石头追赶姚洲国,之后徐某也被姚洲国捅伤。其与王某乙没有不正当关系,但姚洲国一直认为其和王某乙有不正当关系,尽管其多次解释但没用,姚洲国不相信并怀恨在心,所以用刀捅了其。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其系王某甲的妻舅,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昆仑建设工地上打工。2013年8月5日中午11时许,其在工地上干活,看到不远处办公室那里围了几个人,其就过去看看,发现其妹夫王某甲的腹部被捅伤了,还流着血。王某甲对其说是姚洲国把他捅伤的,其就跑过去追姚洲国,想把姚洲国抓住。其从路边的草丛里拿了一个水泥块去追姚洲国,姚洲国看到其追他,就从路边捡了一个水泥块向其扔过来,但是没有扔到其。趁这个时间差,其就要追上姚洲国了,姚洲国看其马上就要追上他了,就用刀朝其腹部捅了一刀。3、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11时许,其在工地上看到王某甲拿着啤酒瓶在追姚洲国,而姚洲国手中拿着一把水果刀,在追的过程中,王某甲用啤酒瓶砸姚洲国,但是没有砸到。之后,其将二人劝开,当时发现王某甲已经受伤。王某甲的妻舅徐某看见这个情况,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一下子就堵到了姚洲国的面前。姚洲国转了弯继续跑,但是这时候两个人已经很近了。徐某拿起手上的石头就要砸下去,姚洲国顺手就用刀往徐某身上扎了一刀,然后姚洲国就往其这边跑过来了,其对姚洲国说:“把刀给我。”姚洲国就把刀递给其,跑到办公室里去了。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在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就好上了,是情人关系。2013年8月4日下午,其与王某甲约会的时候被其丈夫姚洲国发现,王某甲开车逃走了。8月5日上午,姚洲国在屋内质问其关于其与王某甲的关系,并打电话给王某甲要求结算工资。到了中午11点左右,王某甲拿着一个啤酒瓶,一边喝酒一边走进其与姚洲国住的屋子。姚洲国就上前去质问王某甲,问他昨天为什么要跑,一边质问还一边抓住王某甲的衣领,姚洲国就提出要王某甲和他一起到工地办公室去,之后他们就一起出去了。到后来其听到外面很吵,就走出去看,发现姚洲国和王某甲、王某甲的妻舅已经打过架了,姚洲国跑到二楼办公室去了,王某甲和他的妻舅则站在楼下。其也跟着姚洲国到楼上的办公室,姚洲国在办公室打了110报警。5、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其在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博园路昆仑建设工地办公室二楼听见楼下在吵,发现是王某甲和徐某在追姚洲国,徐某在前面堵,王某甲在后面追,姚洲国右手拿着一把刀,左手拿着一块石头。徐某拿了一块石头砸姚洲国,没有砸到。其下楼查看,发现徐某、王某甲腹部被捅伤,而姚洲国手上拿着刀,上面还有血迹,之后姚洲国将刀交出。其听说姚洲国怀疑他老婆和王某甲有不正当关系才打架的。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工地办公楼南侧空地。工地西侧为宿舍区,北侧为办公楼,东侧为施工工地。对办公楼勘查,该办公楼南侧有一水泥空地,空地南侧为一水泥路,水泥路西侧通往宿舍区。在办公楼南侧水泥空地发现并提取血迹四处。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腹部刀刺伤,剖腹探查,肝脏、十二指肠破裂、后腹膜血肿,行肝、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清除血肿治疗,依照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被害人王某甲腹部刀刺伤,行剖腹探查,小肠系膜破裂,行缝扎止血,依照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8、110接警记录单,证实因昆仑建设工地发生打架,分别于2013年8月5日11:36分许接到137××××6538(机主为袁某)的报警电话,于当日11:36及11:50分许接到158××××6469(机主为姚洲国)的报警电话,于11:44分许接到187××××0903的报警电话。9、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从袁某处接受单刃刀1把(铁质,刀身长约12.5厘米,刀柄长12厘米,刀身上有血迹)10、证据制作说明、光盘1张,证实2013年8月9日,公安机关将余杭区看守所讯问室8月9日讯问姚洲国录像刻录成光盘。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从现场及被告人姚洲国使用的刀具上提取的血迹进行了DNA鉴定,但因刑侦大队DNA鉴定中心尚未出具相关鉴定书,故未附鉴定结论。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洲国的身份情况。1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洲国系投案自首的事实。14、被告人姚洲国供述,证实其系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昆仑建设工地做泥工的,是王某甲手下的一个泥工小组长。王某甲与其妻子王某乙之间有不正当的关系,所以其不想在王某甲那里干活了,但王某甲一直都不肯给其结算工资,不让其走。2013年8月4日下午,其又发现王某甲与王某乙在约会,但其没有当场抓住他们两个,其赶到的时候,王某甲开车逃走了。8月5日,其在家中训斥王某乙并打电话给王某甲要求结算工资。当日中午,王某甲来到其屋内,其抓住王某甲衣领质问,之后二人前往工地办公室结算工资。途中,二人一边走一边为结算工资以及王某甲与王某乙的事争吵,吵着吵着,王某甲就拿起啤酒瓶像是要打其,其就从腰后面拿出了别着的水果刀,往王某甲身上戳了一刀,其捅伤王某甲后就往工地办公室那里逃了,王某甲在后面追赶,王某甲的舅佬徐某发现后捡起砖块在前方堵截其,其再捅了追赶的王某甲一刀,后又捅了在正面堵截其的徐某一刀,随后把刀交给一个工友,之后跑到工地办公室并报警直至民警到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案受伤于2013年8月5日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救治,同日住院治疗,同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用22478.0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2013年12月1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2013年8月5日因外伤致小肠系膜破裂修补的伤残评定为十级,王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因本案受伤于2013年8月5日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救治,同日住院治疗,同年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用48274.6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31元。2013年12月10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2013年8月5日因外伤致肝破裂及十二指肠破裂修补的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建议其误工时间给予120日左右,护理时间给予60日左右,营养时间给予90日左右,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院证明、门诊费用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报表、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洲国妻子与被害人王某甲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人姚洲国辩称其在2013年4月份就知道被害人王某甲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其一直要求王某甲结算工资,想离开工地,但王某甲一直拖延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姚洲国得知妻子与王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多次要求结算工资离开而王某甲不愿结算引发纠纷,王某甲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洲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洲国辩称事发当时王某甲拿酒瓶、徐某拿石块殴打其,其才拿刀捅他们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洲国是在两被害人对其人身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形下,为了避免自己被伤害,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伤害行为的,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洲国捅刺王某甲时,王某甲并没有对姚洲国实施不法侵害。徐某发现被告人姚洲国捅伤王某甲后,帮王某甲围堵抓捕姚洲国,且当时姚洲国手上有凶器,徐某持水泥块欲砸姚洲国的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被告人姚洲国的行为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防卫过当。被告人姚洲国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洲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洲国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徐某分别要求被告人姚洲国赔偿费用中的合理且有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洲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三、被告人姚洲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姚洲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