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世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松。辩护人尹维耀,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松及其辩护人尹维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世松为牟取非法利益,收取价税合计7%10.5%不等的开票费,以上海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三家公司的名义,为上海某丁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60万余元。上述发票均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具体分述如下:一、2012年8月至11期间,被告人王世松以某甲公司名义为上海某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税款合计人民币63,931.57元。二、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世松以某甲公司名义为某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33,418.80元。三、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世松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义为上海某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57,418.15元。四、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世松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义为上海某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税款合计人民币66,578.11元。五、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世松以某乙公司名义为某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7份,税款合计人民币79,025.86元。六、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世松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名义为上海某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税款合计人民币49,547元。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世松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义为上海某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90,152.99元;根据上海某子公司要求,以某甲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至某某公司,税款合计人民币17,450.68元。期间,上海某子公司为做平账目,于2012年12月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至某甲公司,税款合计人民币14,529.95元。八、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世松以某甲公司名义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税款合计人民币61,752.1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世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王世松曾于2012年6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冯某、方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石某某、何某某、衡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缪某某、王某某、杨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记账凭证、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汇款凭证、企业银行付款回单、采购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60万余元,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世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松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世松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决书中对罪犯王世松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王世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至2025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孙雪萍人民陪审员 沈耀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