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船民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范桂芝、金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驰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和赵俊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桂芝,金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驰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赵俊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范桂芝,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金畅,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赵静岩。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硕。被执行人:吉林市驰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岳新波。被执行人:赵俊吉,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范桂芝、金畅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驰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和赵俊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桂芝、金畅医疗费843.84元(含急救费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8616.63元,合计人民币99,640.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桂芝、金畅死亡伤残赔偿金89,651.48元;三.被告赵俊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桂芝、金畅死亡赔偿金3,436.27元、存尸费2,070.00元的30%即621.00元、复印费80.00元的30%即24.00元,合计人民币4,081.27元;四、被告吉林市驰宇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范桂芝、金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4.00元(原告范桂芝、金畅已交纳)由原告范桂芝、金畅负担11.00元;由被告赵俊吉负担4,163元;被告赵俊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桂芝、金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范桂芝、金畅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赵俊吉已将全部赔偿款给付申请执行人范桂芝和金畅,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范桂芝、金畅同意该案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范桂芝、金畅申请执行的事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赵俊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宴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