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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杨招娣与陈建平、李新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招娣,陈建平,李新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杨招娣。委托代理人:伍斌。被告:陈建平。被告:李新葱。原告杨招娣为与被告陈建平、李新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李新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招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和邻居关系。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建平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按期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0年4月30日被告陈建平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半年支付一次。之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息,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建平、李新葱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平、李新葱于2007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陈建平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杨招娣借去50000元,约定按利利率2分计息,并由被告杨招娣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了一年半的利息。2010年4月30日,被告陈建平再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杨招娣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建平、李新葱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力。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招娣与被告陈建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建平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字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新葱负有共同的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平、李新葱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招娣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陈建平、李新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