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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216号7楼1号。2013年11月1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华通咖啡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汤某持玻璃杯将被害人王某的头部砸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调解,被告人汤某及其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已给付。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汤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汤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汤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及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