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潭民一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胡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代表人戴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原告张某、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强,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张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1月28日11时14分,张某驾驶的牌照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69KM+5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邱某某、贾某某、邱某某、马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曾某某、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作出高交公认字(2013)第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且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及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货质量,且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邱某某、贾某某、邱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曾某某、贾某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某系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某某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垫付了30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邱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8992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垫付了3000元;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某某赔偿。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只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四死三伤,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理赔不超过保险限额216500元。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因交通事故致邱某某死亡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垫付了30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邱某某出生于1990年2月3日,系农村户口,原告张某系死者邱某某之夫,原告张某某出生于2012年7月4日,系死者邱某某之子,死者邱某某对张某某有抚养义务,两原告均系城镇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邱某某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某系邱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胡某某系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某某衡阳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三责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免赔率是5%,绝对免赔额500元。死者邱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的家属,伤者周某某、贾某某、曾某某已另案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张某某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邱某某(已死亡)的家属已达成谅解协议,两原告放弃要求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邱某某(已死亡)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邱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2976.5(148800元(7440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24176.5元(14609元/年×17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0.5年),合计34299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出生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衡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死亡证明,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收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报案记录、投保单、保险条款,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张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且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及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系邱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邱某某承担,因邱某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应由邱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原告放弃要求张某及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邱某某(已死亡)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张某及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邱某某(已死亡)的继承人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张某、张某某自负。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货质量,且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二)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为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当在法定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某某衡阳市分公司承保了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某某衡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次事故因邱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张某某有权要求赔偿,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请求超过相关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邱某某死亡,给原告张某、张某某精神确实带来严重的损害,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0元。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要求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扣除免赔率5%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上述要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死三伤,死者邱某某无医疗费用损失,四名死者及三名伤者均发生了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故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按比例预留80000元),死者邱某某的其余损失:死亡赔偿金272976.5(148800元+1241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0014元,合计312990.5元,因两原告放弃要求张某及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邱某某(已死亡)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原告张某、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自负219093.3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承担93897.15元,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应当对被告胡某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三责险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大,已超过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三责险限额范围,因四名死者及三名伤者的损失均需进入三责险,故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三责险责任,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应按约定在扣除5%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500元后进行理赔,即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4500元(100000元×(1-5%)-500元】,即被告某某衡阳市分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被告胡某某应对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的其余损失73897.15元(93897.15元-20000元)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胡某某已赔偿3000元进行抵减后,被告胡某某还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70897.15元,因两原告只请求赔8992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50000元,故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的损失为39920元,超出的30977.15元应当视为两原告自愿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邱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邱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三、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邱某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3992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胡某某直接支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在建设银行易俗河支行开设的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43001531063052503483)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永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辉法律条文附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