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慕×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1,曾用名慕×2,男,20岁(1993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慕×1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哥华森林别墅区北郡北门岗处,因出入证问题与孙××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慕×1用消防斧将孙××打伤,致孙××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孙××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慕×1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慕×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接报案经过与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慕×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慕×1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慕×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慕×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先行羁押七日已扣除。)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消防斧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