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厉康平、厉国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厉康平,厉国华,杨菊仙,陈夏飞,厉晨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5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代表人:王崇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昌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绍平。被告:厉康平。被告:厉国华。被告:杨菊仙。被告:陈夏飞。被告:厉晨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厉康平、厉国华、杨菊仙、陈夏飞、厉晨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昌坤、王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康平、厉国华、杨菊仙、陈夏飞、厉晨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被告厉康平、陈夏飞系夫妻关系,厉国华、杨菊仙系厉康平父母,厉晨曦系厉康平、陈夏飞女儿。被告因经营购塑料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45×××00元。被告以其共有的财产--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11巷1-10号房地产(天字第002879号、天字第057607号)作为抵押,并办理最高额抵押(天房他证2009字第32**号、3280号)。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09年7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45×××00元贷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0.2及10.4款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12.771%计收罚息,其中未付息部分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为止)”。依据合同第9.1.2款规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厉康平、陈夏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坐落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11巷1-10号房屋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厉康平、厉国华、杨菊仙、陈夏飞、厉晨曦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被告厉康平婚姻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信息复印件一份、房产权属证明一份、房产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共有权人意见书复印件、财产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一份、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意抵押证明书复印件二份。被告厉康平、厉国华、杨菊仙、陈夏飞、厉晨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被告厉康平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厉康平可以在人民币480000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7月20日。被告厉康平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11巷1-10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房屋的另外四个共有人陈夏飞、厉国华、杨菊仙、厉晨曦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向原告出具了共有权人意见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此外,被告陈夏飞还另外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厉康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2年7月12日,被告厉康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贷款人民币4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厉康平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厉康平、陈夏飞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厉康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厉康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因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厉康平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厉康平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夏飞自愿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对被告厉康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夏飞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此外,因被告厉康平、陈夏飞、厉国华、杨菊仙、厉晨曦在借款时均自愿将他们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11巷1-10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厉康平、陈夏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对被告厉康平、陈夏飞、厉国华、杨菊仙、厉晨曦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11巷1-10号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20元,减半收取4360元,由被告厉康平、陈夏飞、厉国华、杨菊仙、厉晨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