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象山蛋鸡场与被告南京苏玉豆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象山蛋鸡场,南京苏玉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南京象山蛋鸡场,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泉水社区。法定代表人姜有鸿,该场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苏玉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泉水社区。法定代表人郝丙义,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象山蛋鸡场(以下简称蛋鸡场)与被告南京苏玉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蛋鸡场的委托代理人郭琪、被告苏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蛋鸡场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厂区内的房屋及土地,租期为15年,每年租金26万元。然而,近三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407000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7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土地。被告苏玉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尚欠租金407000元也认可,但其公司无力偿还;其公司已经搬空,不存在交付问题。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蛋鸡场(甲方)与被告苏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1、约9600平方米的房屋和8.28亩的空地,以作为乙方豆制品生产基地;2、约1700平方米房屋,以作为乙方仓库和生活用房。租赁标的1的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租赁标的2的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租赁标的1的年租金为20万元,半年一付,时间为上年的10月底和当年的4月底支付,先付后用,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租赁场所;租赁标的2的年租金为6万元,半年一付,时间为上年的11月底和当年的5月底支付,先付后用,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租赁场所。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租金407000元。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蛋鸡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苏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苏玉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苏玉公司应将承租的房屋及土地返还蛋鸡场。对于蛋鸡场主张的尚欠租金407000元,苏玉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苏玉公司辩称其公司无力偿还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的理由。苏玉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蛋鸡场主张苏玉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象山蛋鸡场与被告南京苏玉豆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南京苏玉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象山蛋鸡场租金40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南京苏玉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承租的房屋及土地返还原告南京象山蛋鸡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南京苏玉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庆辉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