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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山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陈国全、李荣菊与赖吉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全,李荣菊,赖吉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彭山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陈国全。原告李荣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秀莲,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吉云。委托代理人刘蓉,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国全、李荣菊与被告赖吉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全、李荣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秀莲,被告赖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全、李荣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从2011年11月起,在被告位于彭山县武阳乡江渎村原沙石场的养鸡场提供劳务。工资标准为原告陈国全每月4500元,李荣菊每月24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月支付二人劳动报酬,只是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原告临时需要用钱时再领取一点。2013年6月,被告不再让原告���供劳务,于是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3.7万元,并向原告陈国全出具了欠条两份,被告表示7000元很快可以支付原告,剩余的3万元,用饲料抵账。但半年多来,被告既不还钱也不让原告拿饲料。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万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赖吉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养鸡,资金由被告提供,原告为干股,后鸡场出了事故,所以原告退出了,由被告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拉饲料抵了2019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与被告合伙做生意。2011年11月,由被告提供资金,与二原告在彭山县武阳乡江渎村建养鸡场养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或提供借款。后因养鸡场发生事故,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6月18日二原告离开被告投资的养鸡场。经双方结算,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陈国全现金3万元正。叁万元正。欠款人赖吉云。2013年6月30号。工钱”及“欠陈国全7000元。欠款人赖吉云”。后双方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经村调解主任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村调解主任出庭作证,证人余光勤出庭作了陈述。同时,被告申请其雇员李学芬、周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拉过饲料。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支付过9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工钱),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是按每月4000元计算原告陈国全的收入,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李荣菊的收入,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用饲料抵了原告的欠款20195元,但仅提供了其单方列出的数据,没有提供由原告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对此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全、李荣菊欠款360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