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红与被告秦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红,秦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王志红,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饶阳县。被告:秦远军,男,48岁,汉族,饶阳县。原告王志红与被告秦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亚军、李乐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远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红诉称:被告秦远军于2011年12月向我借款1.6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被告秦远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秦远军向原告王志红借款1.6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志红与被告秦远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为证。借条载明:被告秦远军向原告王志红借款1.6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秦远军偿还借款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远军偿还原告王志红借款1.6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秦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李乐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馈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