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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虞宜憶与中华医学会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宜憶,中华医学会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宜憶,女,1938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医学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四西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刘雁飞,秘书长。委托代理人苗峥,男,1953年4月1日出生,中华医学会退休返聘职员。委托代理人何畏,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宜憶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9月,虞宜憶诉至原审法院称:1987年7月1日,中华医学会聘请我担任编辑,后中华医学会单方撕毁聘约,剥夺我的工作权,给我造成了损害。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华医学会单方撕毁聘约的非法性;2、判令中华医学会认定我的高级职称权利;3、判令中华医学会办理工伤认定及工伤证;4、判令中华医学会补偿我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200000元。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虞宜憶于2010年6月以中华医学会强权单方撕毁聘约,并剥夺其工作权,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中华医学会强权单方撕毁聘约的非法性;依法判决中华医学会非法中止聘约后,给虞宜憶制造系列灾害即剥夺工作权,剥夺晋升高级职称权利的非法性;依法判决中华医学会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2010年9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57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服而起诉的案件。虞宜憶称与中华医学会存有人事争议,但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虞宜憶所称的人事争议进行仲裁裁决,故虞宜憶的起诉不成立,驳回了虞宜憶的起诉。虞宜憶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虞宜憶申请撤回上诉。2010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0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虞宜憶撤回上诉。后虞宜憶申请再审。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申字第1120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虞宜憶的再审申请。虞宜憶于2010年7月以中华医学会有义务为其申报工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华医学会为其补办工伤认定和工伤证;要求中华医学会依法给予工伤待遇;要求中华医学会依法报销其2006年至今的工伤医药费;要求中华医学会依法赔偿对其身体、生命的损害,以实际行动恢复其人格权和社会地位;赔偿其精神损失。2010年12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68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虞宜憶要求中华医学会为其依法补办“工伤认定”和“工伤证”,因工伤认定及办理工伤证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且虞宜憶曾于2008年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医学会,要求:1、非法会诊造成法律天平失衡,要求中华医学会纠正错误;2、中华医学会为我补工伤认定,并给予我工伤证和相应工伤待遇;3、如我右眼病情加重、失明,要求中华医学会为我聘请保姆;4、要求中华医学会按照1989年判决的治疗方案为我报销2006年至今后的医疗费用;5、中华医学会赔偿我身体、精神、工作伤害的损失共计50万元。对于虞宜憶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虞宜憶的诉讼请求。虞宜憶不同意该判决书提出上诉。2009年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虞宜憶再次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华医学会为其补办工伤认定、工伤证,享受工伤待遇等。因虞宜憶的主张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虞宜憶此次诉讼属于对同一纠纷再次起诉,故裁定驳回虞宜憶的起诉。虞宜憶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1年2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2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虞宜憶申请再审。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虞宜憶的再审申请。虞宜憶于2010年9月以中华医学会停止给其晋升副主任医师,停发工资,剥夺工作权利,取消晋升高级职称的资格等为由,要求判决中华医学会单方撕毁聘约,剥夺虞宜憶工作权及晋升高级职称权利的非法性,判决中华医学会补充确认虞宜憶的高级职称及相应的经济待遇,判决中华医学会依法赔偿给虞宜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等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90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虞宜憶于2007年12月25日以中华医学会于1988年错误地认定其私拿公款,强迫其交出工作,只给基本工资,压制其晋升职称等为由,要求确认中华医学会诬陷虞宜憶挪用公款,中华医学会非法损害虞宜憶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并赔偿虞宜憶经济损失(即出版书的出版费),判决中华医学会支付虞宜憶10.11元及利息,并要求中华医学会赔偿虞宜憶精神损失。2008年6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医学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虞宜憶人民币十元一角一分,驳回虞宜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虞宜憶于2008年7月25日以中华医学会于1989年5月16日将虞宜憶调离中华心血管杂志编辑室,并撕毁1987年7月1日给虞宜憶颁发的“聘书”,剥夺虞宜憶工作权,取消虞宜憶晋升高级职称的资格,并逼迫虞宜憶的丈夫带其到精神病医院就诊,给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虞宜憶患有偏执型精神病,侵害了虞宜憶的人格、名誉权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华医学会以书面形式纠正“党组决定”的违法程序,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因剥夺虞宜憶的高级职称晋升资格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费等。2008年9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6568号民事裁定书,以虞宜憶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虞宜憶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现虞宜憶再次以同一事实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虞宜憶要求判令中华医学会非法制造其是“私拿公款”的罪人,损害其名誉权,晋升高级职称,确认虞宜憶的高级职称及相应经济待遇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故虞宜憶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虞宜憶的起诉。虞宜憶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1年2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2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虞宜憶申请再审。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虞宜憶的再审申请。现虞宜憶再次以同一事实诉至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曾在前数次诉讼中提出并经法院审理,其提出重复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虞宜憶主张的判令中华医学会单方撕毁聘约的非法性、中华医学会认定虞宜憶的高级职称权利和中华医学会办理工伤认定及工伤证等,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裁定:驳回虞宜憶的起诉。原审裁定后,虞宜憶不服上诉至本院,除坚持其在原审过程中的四项诉讼请求外,又增加要求中华医学会给予住房补贴、返还工伤医疗费、为其办理“兰卡”等十余项上诉请求,要求本院依法改判。中华医学会同意原裁定。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虞宜憶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曾在之前的诉讼中提出,并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裁决,现虞宜憶再次持重复的诉讼请求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对虞宜憶本次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其次,对于虞宜憶在上诉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中华医学会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对于虞宜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直接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虞宜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