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韩小平、泰州市富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韩小平,泰州市富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春树,朱世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55号。负责人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宏明、蒋松明。被告韩小平,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泰州市富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泰州市富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双沐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韩小平,经理。被告韩小平、泰州市富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丰,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系被告韩小平之夫。被告赵春树,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华淇成不锈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朱世群,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行)与被告韩小平、泰州市富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赵春树、朱世群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松明,被告韩小平、富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丰,被告赵春树,朱世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我方向韩小平发放个人助业贷款1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11月12日,由赵春树,朱世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期,韩小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11月13日,韩小平尚欠我方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7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小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赵春树,朱世群对赵春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韩小平、赵春树,朱世群承担本案的诉讼、执行等费用,并按规定承担延迟履行金。诉讼中,兴化农行以富通公司亦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韩小平现尚欠借款本金999629.28元为由,申请将富通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韩小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629.28元及利息(其中: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74.86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富通公司、赵春树,朱世群对韩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韩小平、富通公司、赵春树,朱世群承担本案诉讼、执行费用,并按规定承担延迟履行金。被告韩小平辩称,1、我向兴化农行借款1000000元是实,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付款,并减免借款利息,或将我在借款时向兴化农行购买的黄金、基金、保险按原价退给兴化农行,以偿还借款。2、借款时,我应兴化农行的要求在其处办理了存款,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现要求兴化农行提供相关凭证予以确认。被告富通公司辩称,我方为韩小平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赵春树辩称,我为韩小平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实。被告朱世群辩称,我为韩小平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实,请求法庭主持调解分期付款,并减免借款利息,或以我的设备抵算借款。原告兴化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多户联保承诺书1份,证明朱世群、韩小平、赵春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任一成员所借贷款,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其已按约将贷款发放给韩小平,富通公司、赵春树,朱世群为韩小平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其当时规定,借款人以联保形成向其借款必须交纳贷款保证金,因此,韩小平在借款时自愿交纳了贷款保证金50000元,该款项系以韩小平的名义开立,并向韩小平出具了进账单,如韩小平认为没有该单据,其庭后可以提交;利息的减免须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特殊要求,否则无法减免。经质证,韩小平、富通公司、赵春树,朱世群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韩小平、富通公司、赵春树,朱世群对兴化农行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朱世群、韩小平、赵春树向兴化农行出具1份多户联保承诺书,主要内容:朱世群、韩小平、赵春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指定韩小平任组长;对小组任一成员与兴化农行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小组成员的债务清偿完毕前,任一成员不得退出联保小组;朱世群、韩小平、赵春树申请借款的最高额度各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朱世群、韩小平、赵春树各自的配偶亦分别在该承诺书中签名。同年11月13日,兴化农行(甲方)与韩小平(乙方),富通公司、赵春树,朱世群(丙方)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予以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丙方对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化农行于当日向韩小平发放贷款1000000元,韩小平据此向兴化农行出具1份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9%,到期日期2013年11月12日。借款后,韩小平未按约还本付息,富通公司、赵春树,朱世群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至2014年1月20日,韩小平尚欠兴化农行借款本金999629.28元、罚息374.86元,合计1000004.14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兴化农行发放贷款后,韩小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兴化农行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富通公司、赵春树,朱世群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兴化农行与韩小平对韩小平在借款时交纳款项的性质是存款还是贷款保证金存在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兴化农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999629.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至2014年1月20日的罚息为374.86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泰州市富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春树,朱世群对被告韩小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富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春树,朱世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小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韩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韩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被告富通公司、赵春树,朱世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陈丙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