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下茆信用社与薛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下茆信用社,薛容,张友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下茆信用社。住所:四会市。负责人邓振中,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薛容,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被告张友其,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下茆信用社(下称下茆信用社)诉被告薛容、张友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容、张友其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茆信用社诉称:1997年9月7日,被告薛容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最后的还款日期为1998年3月7日。1999年11月23日,被告薛容再次向原告借款9500元,约定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00年11月24日。被告张友其是被告薛容的丈夫,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容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容没有依约还款,被告张友其也没有履行共同偿还责任,至2013年7月1日,俩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7393.61元,共计44393.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薛容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薛容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27393.61元,共计44393.6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友其对被告薛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薛容、张友其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7日,被告薛容与四会市龙湾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500元用于购买肥料、农药、借款月利率11.76‰、借款期限到1998年3月7日等内容,被告张友其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但没有约定抵押物。同日,四会市龙湾信用合作社将7500元发放给被告薛容,被告薛容立下《借款借据》。1999年11月23日,被告薛容与四会市龙湾信用合作社签订《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9500元用于柑桔生产、借款月利率为6.825‰、借款期限到2000年11月24日等内容,被告张友其作为担保人在《担保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1999年11月24日,四会市龙湾信用合作社将9500元发放给被告薛容,被告薛容立下《借款借据》。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容均没有依约还款,被告张友其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薛容于2011年7月30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之后,被告薛容仍未归还借款,至2013年7月1日,被告薛容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7393.61元。原告遂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友其与被告薛容是夫妻关系。四会市龙湾信用合作社经批准于2005年4月20日并入原告下茆信用社,其人员、财产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薛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成员信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关于四会市龙湾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下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批复》等证据,四会市下茆镇龙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容因购买农药、化肥及从事柑桔生产缺乏资金两次向四会市龙湾信用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贷款合同》,且被告薛容立下《借款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容使用四会市龙湾信用合作社发放的贷款后,没有依约定时间还款,至2013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7393.61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下茆信用社经批准吸收合并四会市龙湾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其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被告薛容归还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友其是被告薛容的丈夫和借款担保人,因被告薛容是在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种养经营,目的是增加家庭经济收入,所以该两笔借款属于俩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友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7393.6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被告张友其对被告薛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4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薛容、张友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梁小强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