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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96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江宁路**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应聘工作结识。当日12时许,两人至本市胶州路XX号中国建设银行,在该银行大厅等待时,被告人徐某某以借手机打游戏为名得到被害人王某的三星牌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8元),后趁被害人王某至柜台办理业务之机,离开银行将手机销赃并将赃款花用。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手机专卖专用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判员陈肸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