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与刘彦明、第三人杨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刘彦明,杨路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733号原告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二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臧月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明,男,汉族。第三人杨路明,男,汉族。原告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彦明、第三人杨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刘彦明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第三人杨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库房外墙、库区地面硬化、收尘室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杨路明,并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由杨路明包工包料,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杨路明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路明雇工人施工,其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5月已全部完工,原告已向杨路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3年8月2日,被告以“大包老板杨路明完工后出逃”、“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违法发包”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尾欠工资的支付责任,并申请劳动仲裁,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宁劳仲委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款11400元。原告认为: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条件不适用原告,一是原告是建设单位,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及矿山企业;二是原告发包给第三人杨路明的工程不是原告公司的业务或经营权,该工程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无关,据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办法》仅适用于建筑业企业,不适用原告。二、仲裁裁决采信证据有误。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举证倒置”的规定采信被告自行制作的出勤表、工资表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仅适用于“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故被告要求支付工资的劳动争议不适用“举证倒置”原则。综上,原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杨路明,与第三人杨路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相对一方的当事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告是否为第三人杨路明所雇佣,第三人杨路明是否欠被告工资,原告无从知晓。因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采信证据上均错误,原告不服,依法具状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刘彦明辩称,一、第三人杨路明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合法性,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也非雇佣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答辩人是在为完成原告工程项目而劳动的事实予以知情和认可,因此与答辩人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调整范畴,原告应依法支付答辩人劳动报酬。原告厂区内的建筑施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实质上对答辩人构成非法用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从事了只有建筑单位才可合法经营的建筑活动,也没有通过建筑单位即招用了工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否则应承担给付义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四、本案应适用举证倒置原则,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劳动报酬金额举证责任。第三人杨路明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且工程款已结清。2012年8月份,原告将库房外墙、库内地面硬化、收尘室等施工项目承包给我,2013年5月份完工,原告已将工程款付清。二、工人工资应由赵云和贾建新支付。我从原告处承包的工程我又转包给了赵云和赵建新,工人都是由赵云和贾建新雇佣,工人工资也都是由赵云和贾建新支付。虽然原告已将工程款与我结清,但因我承包工程赔了钱,工程完工后我与赵云和贾建新经算帐,我欠赵云和贾建新工程款30万元,因无力支付,我已在2013年5月给赵云和贾建新打了一张欠条,所以工人工资实际由赵云和贾建新所欠,工人应向赵云和贾建新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我或原告主张权利;三、本案中的工资表是由赵云和贾建新自行制作的,这30个工人中没有赵云和贾建新的名字,但他二人与张振玉却在该工资表中签了字,说明工人是他二人雇佣的。综上,我已经给赵云和贾建新打了工程款的欠条,工人工资应由赵云及贾建新支付。原告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彦明、第三人杨路明的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2012年8月28日将建厂初期的库房外墙、库内地面硬化、收尘室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杨路明。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刘彦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第三人杨路明的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庭审笔录第2页第2行、倒数第2行。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被告的身份无异议;2013年3月6日前被告的工资是原告直接支付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与第三人杨路明签订承包协议后,第三人杨路明雇佣被告等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3月6日前工人工资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而是第三人杨路明在我公司先打了支款条后,原告代第三人杨路明通过银行打款给赵云和贾建新的。第三人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3月6日前的工资是我在原告公司打了支款条后,原告通过银行将被告等工人工资款打给赵云和贾建新的。2、出勤表和工资表。此表系被告等人在为原告施工期间的出勤情况和工资情况。工资表中的赵继伟应是赵伟。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等人在为原告施工期间的出勤情况和工资情况。被告说赵伟实际为赵继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称此证据系被告等人在为原告施工期间的出勤情况和工资情况。3、欠据一枚。该证据是第三人杨路明给赵云、贾建新出具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欠被告等工人及赵伟、俎宝田、全玉芳等30人的工资款计291610元。上组证据中的工资表总数额273560元,与欠据中的差额18050元是我和贾建新的利润钱。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欠据可以得知第三人杨路明将工程转包给了赵云及贾建新。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称此枚欠据是我欠被告等工人及其他三人赵伟、俎宝田、全玉芳在原告处施工的工资钱273560元及赵云和贾建新的利润钱18050元。我在答辩中提到的欠据就是此欠据。因为记不清具体欠了多少钱,所以写为欠30万,实际欠款数为291610元。第三人杨路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作出以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原告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路明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将库房外墙、库内地面硬化、收尘室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杨路明。合同约定该工程由第三人杨路明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路明于2012年9月2日将此工程转包给赵云、贾建新。赵云及贾建新雇佣被告等人在原告的工地施工,被告等人工资均是第三人杨路明在原告处出具支款条后,由原告通过银行将被告等人的工资款打入赵云及贾建新帐户,再由贾建新支付给被告等人。该工程于2013年5月底全部完工。经第三人与赵云、贾建新结算,2013年6月5日第三人杨路明为贾建新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贾建新修建石硕公司时人工费291610元”。此款包括被告等人工资273560元及赵云、贾建新二人利润款18050元,其中尾欠被告刘彦明工资数额为11400元,第三人杨路明以工程赔钱为由一直未支付。2013年8月2日,被告等人以原告应承担支付尾欠工资义务为由向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宁劳仲委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款1140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将库房外墙、库内地面硬化、收尘室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杨路明,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此后第三人杨路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赵云及贾建新,二人雇佣被告等人在原告处施工,并由二人支付被告等人工资,赵云及贾建新与被告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并非原告处工人,原、被告之间亦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支付尾欠被告工资的义务。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应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彦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宁城石硕金属有限公司不承担向被告刘彦明支付工资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4元、公告费11元,合计85元由被告刘彦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陈国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