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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段博伟、段博恒诉李平、乔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博伟,段博恒,李平,乔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6号原告段博伟,男,1998年2月7日生。原告段博恒,男,2001年11月4日。法定代理人段黎明,男,1975年9月13日生。(二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卫平,男,临汾市尧都区新九龙保险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男,1986年3月9日生。被告乔继龙,男,1970年11月2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大街人民公园西侧。法定代表人张金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滨,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博伟、段博恒与被告李平、乔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博伟、段博恒的法定代理人段黎明、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被告李平、乔继龙;被告财产保险临汾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旗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3年8月21日9时45分,二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蒲县黑龙关镇庙沟河路段时,与相对而行李平驾驶的晋l75544/晋lj2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段博伟诊断为:①颅骨骨折;②颅底骨折;③头皮血肿;④前颊部皮肤撕裂伤;⑤前额皮肤裂伤;⑥上颌骨骨折;⑦左锁骨骨折;⑧左肱骨外科颈骨折;⑨左肱骨外上髁骨折;⑩右手第5掌骨骨折。原告段博恒诊断为:①左孟氏骨折;②左桡神经损伤;③头皮裂伤;二原告住院治疗。根据交警队得到的信息,被告乔继龙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在财产保险临汾市分公司为车辆投保,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段博伟、段博恒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339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李平、乔继龙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我们无异议。对蒲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比例承担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可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产保险临汾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晋l75544号货车在我公司投入一份交强险,晋lj2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入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元。我公司在两份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不足部分按此事故认定比例承担。根据保险条例,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9时45分,原告段博伟、段博恒共骑一辆自行车行驶至蒲县黑龙关镇庙沟河路段时,与相对而行被告李平驾驶的晋l75544/晋lj2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段博伟经诊断为①左锁骨骨折;②左肱骨外科颈骨折;③右手第5掌骨骨折;④左肱骨外上髁骨折;⑤颅骨骨折;⑥颅底骨折;⑦面颊部皮肤撕裂;⑧头皮血肿上颌骨骨折;⑨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计28天,医疗费38057.66元;后又因脑挫裂伤表现:颅骨骨折、鼻窦炎,引起细菌性脑膜炎,又入住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2天,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医院费9353.66元,外购药及检查费2438.68元;原告段博恒经诊断为:①左孟氏骨折;②左桡神经损伤;③头皮裂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1日出院,共计20天,医疗费16611.03元、检查费1675.97元。本次事故经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博伟、被告李平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段博恒无责任。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段博伟肢体损失致左上肢丧失功能53%,属八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属九级伤残;原告段博恒现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另查,二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人口,在住院期间,被告乔继龙支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予以认定:①蒲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②二原告及父母的户口复印件;③临汾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④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⑤医疗费票据;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⑦鉴定费票据;⑧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⑨被告李平行车证、驾驶证;⑩二原告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为11万元。”该事故车辆在财产保险临汾市分公司投入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险,故财产保险临汾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如下:一、原告段博伟的赔偿费用计189688.12元。①、医疗费用49849.9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5天=750元;③、营养费:100天×15元=1500元;④、护理费:139天×62元=8618元;⑤、伤残赔偿金:20411.7×20年×30%=122470.2元;⑥、交通费:15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段博恒的赔偿费用共计115351.8元。①、医疗费1828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300元;③、营养费:100天×15元=1500元;④、护理费:139天×62元=8618元;⑤、伤残赔偿金:20411.7元×20年×20%=81646.8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蒲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平与原告段博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段博恒无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平是被告乔继龙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乔继龙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财产保险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段博伟医疗费77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0000元;护理费861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24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588.2元,由财产保险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27588.2元及医疗费42099.92元,共计69688.12元,由财产保险临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额内承担50%,即34844.06元。本案中原告段博伟、段博恒均是未成年人,且是亲兄弟,原告段博伟骑自行车载着原告段博恒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段博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段博恒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5351.8元,被告财产保险临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5767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继龙承担;原告段博伟承担57675.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300.78元,整容费30000元,休学补课费26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博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34844.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博恒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15155.94元,剩余部分42519.96元由被告乔继龙承担(已支付5000元);三、原告段博伟法定代理人段黎明承担原告段博恒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7675.9元。四、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乔继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1元,原告段博伟承担3075.5元,被告乔继龙承担30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晓良审判员  乔艳玲审判员  牛 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