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2日对被告人刘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吉C930**号两轮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秦家屯镇街道南方平价服饰门前时,与前方停在路边郭某驾驶的吉CK1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及吉C930**号两轮摩托车乘坐者吕庆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吕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毕 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