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甲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456号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小姐卖淫,并从中收取台费获利。同年8月19日16时许,违法行为人欧某、姚某、李某(均已行政处罚)分别在该店二楼房间内与杨某、杨某、周某(均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违法行为人杨某、周某、姚某、欧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证人刘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