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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逊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逊民初字第36号原告郝XX,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刘XX,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孙XX。原告郝XX因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被告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月离婚,离婚两个月后双方又复婚。从复婚至今双方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口角,现在已发展到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款40万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营鸡场、饭店和玛瑙店。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现年7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财产和债务平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是被告没有嫌弃原告家庭贫困,也没嫌弃原告岁数大,结婚后被告尽到了作为家庭成员的义务,这么多年开商店、饭店,办鸡场都是被告和原告干的,使家庭面貌发生很大变化,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信任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家里的支出和财产处置情况都是原告一个人说了算,原告的儿子被告也悉心照料。2013年6月原告让被告到山东开一个玛瑙店,说投资3万元,实际投资2万元,原告让被告开店不是为了挣钱,而是把被告扔到山东不管。被告在山东期间,原告在家把2009年购买时价值3.3万元的面包车、购买时价值2万元的婚后首饰、2013年种地的收入约7万元、经营饭店时养殖的鹿、鸡鸭鹅等都擅自给卖了,被告从山东回家两天原告就要与被告离婚,原告早就做好了离婚的准备,自己擅自处理财产,就是想让被告人财两空。原告外面有没有外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但是原告的行为太无情了。原告所说的外债被告只承认欠银行的20万元和从保险公司贷出来的3万元,其他个人债务被告都不知情也不认可,因为原、被告经营鸡场、饭店都是赚钱的,不可能借这么多债,以前的债务经营鸡场期间早都已经还清了。另外,原、被告还借了被告奶奶的3.7万元,这是被告奶奶的养老钱,现在原告要与被告离婚,原告应该偿还这部分钱。关于孩子的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信用社借款凭证和还款凭证,证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开饭店和玛瑙店。被告对借银行20万元无异议,但是这笔钱开饭店只用了9万元,在山东开玛瑙店也只有2万元,其他不知道原告用在哪里了。被告对欠银行贷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20万元债务予以确认。三、证人骆发增出庭证词以及原告欠证人14万元钱欠条复印件,分别为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款3万元月息1.5分的欠条,原告称该笔款项用于购买面包车;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款10万元月息1分的欠条,原告称该笔款项用于购买鸡饲料;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款1万元月息1.5分的欠条,原告称该笔款项原计划用于扩建鸡场,后来没有扩建就用于以后饭店经营了。以上三笔债务2013年利息已清。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欠证人骆发增合计款项14万元。对该证据被告称不知道这三笔借款,买车和饲料经营鸡场的收入足够,无需借债,鸡场没有扩建,和原告弟弟合伙开饭店装修等共花销18万元,原告承担了9万元,是用银行贷款20万元中的钱,被告不知道这三笔借款的去向,三笔借款被告都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三个欠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欠条上面实际借款人的签字是他人代签,证据存在瑕疵,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借款的去向缺乏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四、证人尹延星(沂州村人)出庭证词以及原告欠证人3万元钱欠条复印件,欠条为2011年4月25日出具,内容为向证人借款3万元,月息1分,该债务2013年利息已清。证明原告欠证人尹延星3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知道以前欠沂州村3万元,但不清楚是谁,是原告借的,后来在最后一次淘汰鸡出售后收入9万元,其中3万用于偿还了这笔钱,是原告经手的,这笔债已经偿还完毕了,所以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被告承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沂州借款3万元,虽然被告称后来用家庭收入偿还了这笔钱,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2011年8月1日原告与常胜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内容为原告与原告弟弟合伙经营的饭店是租赁常胜村学校作为场地,租期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租金为每年2万元,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在学校房屋和院内添置的设施不得自行拆除。证明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饭店不经营了村里会把原告投入饭店装潢的钱返还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和村里有口头约定,如果不租学校了,村里把装修费返给原告。否则原告不可能投入9万元,和原告弟弟共投入18万元用于饭店装修。装修后饭店只经营了4个月,现在以每年2万元的租金出租出去,和交给村里的租赁费正好抵销,租金这么低是原告自作主张的,明显坑害了被告的利益。装修的18万元钱白白扔到里面,原告不承认租期满后能返钱,实际上就是想坑被告。另外,就算是村里不返钱,室内的装修拿不走白扔,但是整个院子里的围墙栅栏都是能拆除的,合同没有约定如何处理,还是原告的财产。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如在租赁期内原告与弟弟经营收入每人低于10万元,在租赁期满后村里继续租赁给原告,直至原告收入达到10万元。因此,按原告的说法,原告在饭店的投入虽然不能拿回,但是村里承诺原告可继续经营,直至原告收益达到10万元,原告在饭店投入的9万元在将来可预期得到回报。因此,饭店价值9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主张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六、证人XX龙出庭证词以及证人向法庭提交的房租合同,证明原告将饭店以年租金2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证人,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证明原告的饭店以每年2万元租金对外出租,与每年交到村里的租金相抵,原告经营饭店没有赚钱。原告对出租的事实认可,但认为饭店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处理租赁饭店一事未与被告协商,武断是原告在家庭生活中一向作风,租金过低,坑害被告利益。因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出租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饭店经营是否挣钱,该证据无法证实。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家庭财产价值问题也无法证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保单借款合同两份,分别为原告保单借款4100元,被告保单借款25800元,证明原、被告欠保险公司借款本金29900元,年利率为5.6%。该债务已到期,至到期日2013年11月28日本息合计30744.41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向被告奶奶借款记账明细,证明共欠被告奶奶37000元(账上记录为36700元)。原告承认曾欠被告奶奶37000元钱,但是主张还过1万元,现在原告承认还欠被告奶奶27000元。对该证据原告承认借过被告奶奶37000元,但已经偿还过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偿还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即原告尚欠被告奶奶3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X与被告刘XX于2007年10月24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孩。2012年原、被告离婚,两个月后又复婚。2014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和债务。被告不主张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不同意承担债务,被告可以不要家庭财产。被告同意抚养孩子,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从原告擅自处理家庭财产和对家庭事务单独决断来看,原告对被告缺乏基本的尊重和信任,遑论夫妻相互爱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现上小学二年级,每月住宿基本花销为800元,按一年在校期间为8个月计算,年需要基本生活费用6400元,加上其他费用,原告以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为宜。结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和债务情况认定如下:一、家庭现有财产1.鸡场及设备,价值10万元;2.饭店及设施,价值9万元;3.酒坊及设施,价值5000元;4.山东玛瑙店剩余租房押金,2000元;5.家中手扶、摩托、洗衣机、冰箱等,价值1.5万元。以上财产价值合计212000元。二、被告离家期间原告变卖家庭财产价值情况1.鹿出售收入1.5万元;2.鸡鸭鹅出售,收入3000元;3.面包车出售,收入1.2万元;4.2013年种植粮食出售,收入60200元。以上收入合计90200元。支出项目为还银行利息1.4万,还尹延星利息3600元,原告儿子上学学杂费2.3万元,女儿上学住宿费每月800元,按4个月计,支出合计43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支出因被告不予认可,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离家期间家庭收入除去支出尚有46400元去向不明,原告未合理说明理由,该款项一半即23200元应由原告向被告偿还。三、原告变卖金银首饰价值2万元为被告个人财物,应归还被告。因金银有市场公平定价,原告称变卖首饰取得7000元不合情理,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置被告个人物品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按首饰原值2万元向被告偿还等值现金。四、家庭债务情况1.银行贷款20万元;2.保险公司保单借款本金29900元;至债务到期日2013年11月28日本息合计30744.41元;3.欠债权人尹延星借款3万元;4.欠被告奶奶37000元。以上债务合计297744.41元。五、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了6年多,家庭财产和事务基本由原告独断,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原告一方坚持离婚,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没有明显过错。考虑被告原籍不在家庭财产所在地,无法打理家庭财产,且被告当庭表示不要家庭财产,原、被告共有家庭财产由原告取得,财产折价给被告。原、被告家庭财产212000元,被告应取得财产价值为106000元,家庭债务297744.41元,被告应承担148872元,财产与债务相抵,被告还应承担债务42872元。原告擅自处理家庭财产需返还被告23200元,擅自出卖被告个人首饰需返还被告2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共计43200元。因被告奶奶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被告所欠37000元是被告奶奶的养老金,原、被告应当优先偿还该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家庭债务合计297744.41元,被告承担4287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其中所欠被告奶奶37000元欠款,由原、被告各自偿还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原告返还被告2013年收入和首饰价款共计432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郝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