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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杜斌、闻家豪、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沂市达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闻家豪,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负责人吴书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忠臣,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闻家豪,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行诉被告闻家豪、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沂市达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闻家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新沂市达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杜斌的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家豪、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行诉称,2011年6月,被告闻家豪因购车需要在原告处办理大额透支贷记卡一张,透支金额为333000元,分期还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由被告自行刷卡消费并办理分期还款业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已拖欠本金208750.81元、利息66229.82元、滞纳金8205.29元,合计283185.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闻家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并继续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闻家豪、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卡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闻家豪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承诺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银行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2、汽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及推荐保证函,证明被告闻家豪实际购买了车辆并支付了首付款。3、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闻家豪的购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闻家豪办理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累计四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息。5、被告闻家豪欠款情况证明及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用卡情况及实际欠款金额。6、被告闻家豪提交的申请资料一组,证明被告闻家豪提供以上资料向原告申请办卡的事实。因被告闻家豪、昭明公司均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闻家豪向新沂市达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5800元,并支付了首付款142800元,余款333000元由被告闻家豪向原告贷款支付。之后,被告闻家豪向原告申办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信用额度及分期付款金额均为333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累计四次未在还款日(每月25日)前还款,未扣款项全部记入被告信用卡帐户,不再享受分期。被告昭明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18日,被告闻家豪使用该信用卡向新沂市达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33000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即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闻家豪已累计逾期还款13期,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08750.81元、利息66229.82元、滞纳金8205.29元,合计283185.9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闻家豪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用于购买车辆,其享有在授信额度内透支消费、分期还款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四期,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被告闻家豪拖欠原告信用卡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原告信用卡本金208750.81元、利息66229.82元、滞纳金8205.29元。被告昭明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家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信用卡本金208750.81元、利息66229.82元、滞纳金8205.29元(利息与滞纳金均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其余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省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闻家豪、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