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杨涛与武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武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杨涛,男,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州强,男,1992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负责人谢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涛诉被告武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立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孙习将,被告武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2013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武州强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苏DYF248**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州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州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被告武州强辩称:我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武XX系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二、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三、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四、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五、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证据一中被告系无证驾驶,交警部门未注明。证据四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证据五费用偏高且无法反映关联性,100元以内。被告武州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武州强赔偿3000元之外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再要求被告武州强承担,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武州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目前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而是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然后追偿。根据被告武州强提供的协议,原告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被告武州强的交强险责任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武州强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双店镇双岭村至山后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对面原告杨涛驾驶苏DYF248**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与被告武州强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0月24日,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州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涛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6301.48元;2013年10月22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杨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补偿今后医疗费1000元。2、休息时间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损失为133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元。另查明:武州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杨涛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武州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外,武州强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放弃追究武州强刑事(责任)及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武州强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武州强违与原告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武州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武XX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武州强按责予以赔偿。但鉴于原告已就该部分损失与被告武州强达成协议,故本判决中不再涉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今后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01.48元,误工费2033元(12202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1016元(12202元/年÷12个月×1个月),营养费330元(1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鉴定费1200元,车损1335元,评估费80元,合计12331.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301.48元,误工费2033元,护理费101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车损1335元,合计1105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1.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涛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0301040009094),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帐号:47676301157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