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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项璐与李自锋、项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璐,李自锋,项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项璐,女,生于1983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项家清,男,生于1950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中专文化,绵阳市影视服务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项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忠���,绵阳高新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自锋,男,生于1978年5月27日,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大专文化,住安徽省界首市砖集镇。委托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邓舒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被告:项秋月,女,生于1976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项璐于2012年12月28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自锋、项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自锋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该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璐的委托代理人项家清、刘忠廷,被告李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成、邓舒文,��告项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李自锋以做水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进行还款,如未按期归还,应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李自锋在其妻项秋月开设的“嘉年华成衣服装店”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该借款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自锋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李自锋和项秋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的父亲项家清系被告项秋月的五爸。2010年,被告李自���在绵阳做水泥生意时结识了绵阳市学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丽卿,得知其公司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修建的商品房以较便宜的价格正在出售。后被告李自锋听闻项家清想买房,便介绍项家清和左丽卿认识,项家清选房后,向左丽卿支付了12万元的购房款。因该房屋存在一屋多卖的情况,无法办理产权证。项家清找到左丽卿要求退还购房款,但左丽卿既没有退款,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项家清。项家清多次找左丽卿协商,左丽卿却不知所踪。于是项家清认为被告李自锋应代左丽卿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并多次到被告项秋月开设的“嘉年华成衣服装店”闹事。2011年2月10日,项家清夫妇再次来到上述地点要求被告李自锋还款,还砸了店里东西。为了息事宁人,保护妻子的店面不再继续被骚扰,被告李自锋在项家清的要求下根据其在2010年5月8日书写的《承诺》内容��具了借条。但原告项璐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过;2、被告李自锋2011年已经没有从事水泥生意;3、原告未向被告出借过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项秋月辩称:借条形成的原因与被告李自锋陈述的一致,原告没有向被告李自锋出借过款项,被告项秋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李自锋向原告项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项璐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00)。归还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还陆万元整(¥60000.00),2011年8月30日归还伍万元整,2011年12月30日归还伍万元整。如未按期归还违约金20%。”被告李自锋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李自锋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李自锋因做水泥生意结识了案外人左丽卿,并了解到左丽卿处有房屋欲出售。遂介绍原告到左丽卿处买房。2009年4月11日,案外人左丽卿出具收款收据(NO:0024751)一份,载明:“收到项璐集资建房款126500.00元。”左丽卿在收款收据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绵阳市学丽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原告未能成功购买房屋,2010年5月8日,案外人左丽卿向李自锋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承诺支付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00)给李自锋,我在本月25日前交给项璐的代收人李自锋,如不如期归还,就按金额的20%为违约金赔付。”左丽卿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自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一张,载明:“我收到左丽卿交给项璐房款拾陆万元整(¥160000.00),我将本月25号前还给项璐的代收人项家清,如不如期归还,将按金额的20%为赔款。”李自锋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还查明:被告��自锋与被告项秋月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李自锋与被告项秋月系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家清的侄女婿与侄女。庭审中,被告李自锋举出光碟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项璐并未向被告李自锋出借16万元的借款。原告质证后认为即使光碟中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被告李自锋于2010年5月8日还向原告书写了《承诺》一份,载明其收到左丽卿交给项璐房款拾陆万元,将于5月25号前还给项璐的代收人项家清。被告项秋月对光碟无异议。被告李自锋还举出左丽卿出具的《承诺》一份,接(报)处警登记表。其中登记表接警内容载明:“2012年3月14日,苏晓蓉来我所报称其因为买房子将全部购房款共计126500元整交给了左丽卿,后左丽卿没有交予苏晓蓉房子。”用以证明原告知道左丽卿并未将16万元房款交给被告李自锋的情况。原告质证后不认可左丽卿出具���承诺真实性。对接(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项秋月对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项璐与被告李自锋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份《承诺》及借条上载明的16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由原告给付左丽卿的购房款126500元及左丽卿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两部分构成。2010年5月8日,被告李自锋承诺其在左丽卿处代收的16万元将于同月25日前还给原告的父亲。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自锋又于2011年2月10日依据《承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6万元。该行为表明被告李自锋与原告项璐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告李自锋关于和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自锋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中,约定了分期归还借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李自锋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自锋支付逾期利息,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从违约责任填补损失的角度出发,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360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以被告李自锋个人名义出具,但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李自锋与被告项秋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况,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自锋、项秋月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自锋、项秋月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锋、项秋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项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自锋、项秋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附:资金利息计算表:本��利息支付起止时间利息支付标准60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000元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00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