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章,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曾佑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宇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登记结婚,2006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骂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经亲友及金石桥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尚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甲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三、返还原告嫁妆(高、矮组合柜各一套、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张、书桌一张、木沙发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套、火桶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被铺两套);四、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适格;证据3、小孩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5、(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8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证据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证据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证据9、证人李某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进厂后,被告没有到原告的厂看过原告,原、被告没有在一起;证据10、证人刘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10日以后,原、被告没有来往过,被告也没有到过原告的厂看过原告。证据11、证人袁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10日以后,原、被告没有来往过,被告也没有到过原告的厂看过原告。被告李某某没有出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举证。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对证人李某丙(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两人继续分居。原告对证人李某丙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认为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10,分别证明原告因家庭矛盾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的事实方面,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对证人李某丙(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一同在广东打工。2010年9月18日晚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吵架,随后,原告离开被告出走。2010年年底,被告接原告回家过年。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8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置办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张,书桌一张,木沙发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套,火桶一个,席梦思床一张,被铺两套,碗柜一台,VCD影碟机一台。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声明自愿将全部嫁妆留归小孩李某甲所有。因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本院未主持调解。本院认为: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8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李某甲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如果轻易改变该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32000元为宜。原告杨某某自愿将其嫁妆留归小孩李某甲所有,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成人,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3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杨某某的嫁妆留归小孩李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海审 判 员 曾海丰人民陪审员 曾佑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宇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