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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韩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韩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杜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张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鹿泉市。被告韩某(系被告张某之妻),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上。被告杨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不详。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韩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韩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某因为运输石子需要周转资金从我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当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中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借款,合同签署地为新华区大郭村。合同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被告韩某系被告张某的妻子,曾多次口头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此债务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将被告韩某一并诉至法院。被告迟迟不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被告韩某未进行答辩。被告杨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杨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债务人)张某……乙方(债权人)杜某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用于石子运输周转。二、合同签署地:新华区大郭村。三、甲方应如期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自愿双倍返还其借款。四、担保人杨某自愿为张某借款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其偿还借款。五、本合同如有争议,可向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杜某、被告张某、被告杨某的亲笔签名捺印。另查,被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张某和韩某的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杜某、被告张某、被告杨某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无法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和支付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就借款利息和合同期限问题进行了口头约定,但除其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之前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自原告向其主张还款之日其仍未偿还借款开始,被告才构成违约,故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结束。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应连带偿还该笔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杨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与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杜某借款1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限被告张某与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某逾期未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三、被告杨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被告张某和被告韩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韩某共同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韩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人民陪审员  刘佳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