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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展奥机械有限公司诉广西双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展奥机械有限公司,广西双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东莞市展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凤清路38号。法定代表人关贤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委托代理人许秀娜,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双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华大道05号。法定代表人杨慧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焕军。委托代理人符征荣。原告东莞市展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双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许秀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鸿兴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永公司)规格为2米、台湾TCY公司1994年产的二手纸板线,总价款150万元,由被告预付定金30万元,机械拆装前向福永公司支付78万元,设备出厂前支付20万元,余款于4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运走设备,但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万元。双方为此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还款12万元、4月15日还款10万元、5月15日还款10万元。但被告也未按该期限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17979.78元(以3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2、《还款协议书》,证实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且至今仍未给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但因原告另外提供的印刷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的货款才一直没有给付完毕。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福永公司的二手纸板线(台湾TCY公司1994年产、规格为2米),总价款为150万元,其中由被告预付定金30万元,机械拆装前代原告向福永公司支付78万元,设备出厂前支付20万元,余款于4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接收该设备。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货物货款32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还款12万元、4月15日还款10万元、5月15日还款1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该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货物买卖关系而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了买卖标的,却未按约付款。双方因货款的支付问题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该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因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另外提供的印刷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本案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双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展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二、被告广西双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莞市展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30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剑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