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六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六民初字第4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利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办车证欠原告人民币265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月6日前将欠款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5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手头没钱,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帮他人联系办车证未成,退钱时欠原告人民币265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6日前还清欠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欠款属实,应按约定还款,不按期偿还应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26500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亚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