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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业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业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敦化市,现住址:敦化林业局。1985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6月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4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敦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在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9日被敦化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边林业第一看守所。吉林省敦化林业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石头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敦化林业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其朋友在敦化林业局嘉惠新居11号楼4单元201室自家饮酒,晚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外饮酒后回到承租房内(陈某某家北卧室),见被告人陈某某和其朋友在家饮酒,便与其共同饮酒,在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用啤酒瓶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使张某某颅骨凹陷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故意伤害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其朋友在敦化林业局自家饮酒,晚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外饮酒后回到承租房内(陈某某家北卧室),见被告人陈某某和其朋友在家饮酒,便与其共同饮酒,在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用啤酒瓶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使被害人张某某颅骨凹陷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10月8日晚,陈某某与朋友在敦化林业局自家饮酒,晚20时许张某某在外饮酒后回到承租房内(陈某某家北卧室),见被告人陈某某和其朋友在家饮酒,便与其共同饮酒,在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10月8日晚20时许我在外饮酒后回到承租房内(陈某某家北卧室),见被告人陈某某和其朋友在家饮酒,便与其共同饮酒,在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用啤酒瓶子将我殴打致伤。3、证人吴某某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我在敦化林业局陈某某家饮酒,期间我有事回家了,第二天陈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他把张某某打了。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5、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6、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为成年人。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敦化市法院判处徒刑未执行,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九(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玉飞人民陪审员 :谢春波人民陪审员 :许传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闻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