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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窦蕾与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林海、陈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蕾,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639号原告窦蕾,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系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王林海,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枚,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王某之母)。被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战旗,系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蕾因与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林海、陈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蕾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林海、陈枚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蕾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杨集车站门口公路南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但被告及其监护人拒不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林海、陈枚辩称:被告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愿意在合法、合情、合理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协商,并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也在该事故中受伤并花去不少医疗费用,双方如能和解,被告方将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5时40分,未满十五周岁的被告王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北杨集车站门前机动车道南边时,与原告窦蕾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窦蕾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眼眉弓及鼻根部皮肤挫裂伤。2、额骨、上颌骨、鼻骨及筛骨多发骨折。3、双侧上颌窦积血。4、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于当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眉弓及鼻根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于同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1、定期复诊。2、建议休息12个月。3、建议面部、鼻骨整形手术治疗、治疗费约5万元,原告因急诊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6689.20元。原告出院后因在当地及郑州复诊支付医疗费用1590元,治疗期间有交通费支出。2013年3月4日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沈公交认字(2013)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窦蕾系非农业家庭户,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为1264元,2013年元月份的工资为1574元,同年2月份的工资为1246元。该运输公司实行请假工资考核制度,自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月7日原告窦蕾休息期间未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未满16周岁即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原告窦蕾未遵守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原、被告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7元,低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故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月7日未参加工作,结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个月,故要求12个月的误工费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医嘱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下的可予支持,故本案中,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面部、鼻骨整形需手术治疗,需治疗费约50000元,该费用因尚未发生且数额较大,本院根据医嘱支持原告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利于原告前期手术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279.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56.90元(月工资1367元,住院21天计),出院后误工费16404元(月工资1367元计12个月),护理费1288.65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一人护理住院21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1天),营养费420元(住院21天,每天20元计),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800元,结合原告转院、住院地点及到省会复诊票据酌情支持),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35478.75元。被告王某未满16周岁即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违章行驶,其监护人王林海、陈枚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窦蕾未遵守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减轻被告监护人20%的赔偿责任。原告窦蕾虽未构成残疾,但被告王某未遵守交通法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损害后果至原告面部受损,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故原告存在精神痛苦,应当得到精神抚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窦蕾医疗费8279.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56.90元,出院后误工费16404元,护理费12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35478.75元的80%。赔偿原告窦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1383元,由被告王某监护人王林海、陈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窦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窦蕾承担190元,被告王某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吴全齐代理审判员  周明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