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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刚与石春静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石春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XXX。委托代理人刘亚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静,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XXX。上诉人李刚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4月份,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住处,在原告未同意并制止的情况下,将原告购买的夏利冀J322**轿车开走,致原被告矛盾加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追要除夏利轿车以外的现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结婚证、原告购车发票、双方陈述等为证。原判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被告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请求坚决离婚。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现在被告处轿车一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据此,原判判决:一、准予原告石春静与被告李刚离婚。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石春静夏利牌(车牌号为冀J322**)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春静负担。判决后,李刚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判令不准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后,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后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上诉人所述的不是事实,上诉人及家人并未殴打过被上诉人。同时,夏利冀J322**号轿车系上诉人出资购买,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改判夏利车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石春静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坚决离婚,并追回夏利轿车。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7日领取结婚证,于2012年5月1日举行的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份左右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直至开始协商离婚。故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因发生矛盾致使本来就很一般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审判决判令双方离婚,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夏利冀J322**号轿车的信息码显示,该汽车是由被上诉人石春静于2012年4月18日(双方结婚以前)购买,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对该车辆所有权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米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