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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青田船寮石盖驶往青田船寮白岸村方向,途径青田县石盖至驮坑线001KM+100M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后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78mg/ml。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架号为LZPKWDLA7BAB07305的三轮车辆实际上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即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侦查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抽血检验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117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浙方正鉴第2013J0587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姿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