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欧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罗定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与张某事先电话联系,携带毒品行至珠海市拱北夏湾肯德基餐厅,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三小包给张某。双方正在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欧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50元、作案工具黑色摩托罗拉ME525型手机一部及白色晶体状物质三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09克)。另查明,被告人欧某因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存在着特情引诱。被告人欧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摩托罗拉ME525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明 琳代理审判员 孙 珑 艳人民陪审员 邵康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昆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