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姜家兴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家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家兴,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姜屯。无前科。2013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日由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家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家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姜家兴以支付部分货款或赊账方式,分别将以下药材经营户的药材发往四川省成都市进行销售:l、亳州市开发区木兰社区的个体药材经营户鲁某某价值43500元的板蓝根;2、亳州市谯城区八角台路的个体药材经营户张某某价值31100元的桑蛸、防风:3、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的马某某价值21120元的苍术;4、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的明某某价值35653.5元的白术;5、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的靳某某价值325880元的麦冬、元胡;6、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的李某某价值1009300元的苍术;7、亳州市谯城区开发区彭马社区的汪某某价值210000元的白芍;8、亳州市谯城区的李某甲价值103670元的红花:9、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的雷某某价值117140元的丹参、知母;10、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明家湾的明某甲价值40320元的白木;1l、亳州市涡阳县义门镇的刘某某价值211000元的黄连;12、亳州市谯城区北赵园巷的董某某价值56000元的黄翘;13、亳州市谯城区颜楼行政村的王某某价值86255元的丹参;14、亳州市谯城区颜楼行政村的颜某甲价值14850元的丹参;15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的任某某价值182400元的贝母、白术、白芍等。被告人姜家兴将上述药材从亳州市华天物流发往成都后,一部分卖于成都的药商陈某某、唐某某,一部分由其本人在成都药材市场自行销售,所得货款除1012330元在上述部分受害人的催要的情况下用于偿还被害人外,其余1277958.2元被姜家兴个人非法占有。被告人姜家兴除了把药材发往外地进行销售外,在亳州本地销售的药材大都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实施诈骗。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姜家兴以每公斤48元或54元的价格,多次购买家住在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园区新村程庄村7号张某甲的元胡约37.3吨(价值约203万元)。而后,大部分都以每公斤42元的价格卖给了亳州同善堂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姜某某,所得款项除支付给张某甲91万元货款外,其余112.5万元被其占为已有。2012年1月和7月,被告人姜家兴分别将其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姜屯的两套房屋及一辆本田汽车卖出。2012年8月初,被告人姜家兴中断自己所有的通讯工具后逃匿。综上所述,被告人姜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骗取以上受害人货款240.3582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家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家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欠李某某2.2万元,任某某8万,明某某5000元,鲁某甲9000元,靳某某11万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姜家兴以支付部分货款或赊账方式,分别将以下药材经营户的药材发往四川省成都市进行销售:l、亳州市开发区木兰社区的个体药材经营户鲁某某价值43500元的板蓝根;2、亳州市谯城区八角台路的个体药材经营户张某某价值31100元的桑蛸、防风:3、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的马某某价值21120元的苍术;4、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的明某某价值35653.5元的白术;5、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的靳某某价值325880元的麦冬、元胡;6、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的李某某价值1009300元的苍术;7、亳州市谯城区开发区彭马社区的汪某某价值210000元的白芍;8、亳州市谯城区古泉东路的李某甲价值103670元的红花:9、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的雷某某价值117140元的丹参、知母;10、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明家湾的明某甲价值40320元的白木;1l、亳州市涡阳县义门镇的刘某某价值211000元的黄连;12、亳州市谯城区北赵园巷的董某某价值56000元的黄翘;13、亳州市谯城区颜楼行政村的王某某价值86255元的丹参;14、亳州市谯城区颜楼行政村的颜某甲价值14850元的丹参;15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的任某某价值182400元的贝母、白术、白芍等。被告人姜家兴将上述药材从亳州市华天物流发往成都后,一部分卖于成都的药商陈某某、唐某某,一部分由其本人在成都药材市场自行销售,所得货款除1012330元在上述部分受害人的催要的情况下用于偿还被害人外,其余1277958.2元被姜家兴个人非法占有。被告人姜家兴除了把药材发往外地进行销售外,在亳州本地销售的药材大都采用高卖低卖的方式实施诈骗。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姜家兴以每公斤48元或54元的价格,多次购买家住在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园区新村程庄村7号张某甲的元胡约37.3吨(价值约203万元)。而后,大部分都以每公斤42元的价格卖给了亳州同善堂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姜某某,所得款项除支付给张某甲91万元货款外,其余112.5万元被其占为已有。2012年1月和7月,被告人姜家兴分别将其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姜屯的两套房屋及一辆本田汽车卖出。2012年8月初,被告人姜家兴中断自己所有的通讯工具后逃匿。综上所述,被告人姜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骗取以上受害人货款240.0358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姜家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2月20日前后和姜家兴谈好以每公斤20多元,共500公斤,价值1万元的药材给姜家兴送的货,板蓝根送到董园姜家兴的租房子,姜家兴付的现金。又过十来天,也就是同年3月2、日、3月9日上午又给他送两次,又给他送的板蓝根,姜家兴未付现金,打的欠条,共欠43500元,现在共欠款是2万余元。3、欠条证明,姜家兴所写欠条计款43500元。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春认识姜家兴,购买药材时都是现金结算。在6月份给姜家义送了两次天麻、桑蛸,给打欠条是31100元,后来还一部分,现还欠13500元。5、条据证明,2010年6月11日欠款计31100元。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6月12日姜家兴给其打电话要960公斤苍术个子,价值21120元,其给他把货送到姜家兴董园的租房处,没有给现款,和他一起把货送到了福成都托运站,之后打的欠条,现两年多了找不到人了。7、条据证明,2010年6月12日姜家兴所写欠条计款21120元。8、被害人明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9日姜家兴到其家中拉他8414公斤白术,每公斤是4308元,价值35653.2元,当时没有付款,写的欠条,一直拖着不还,后来分两次付3万元现金,欠条也没有换,到现在欠款是5653.2元。9、条据证明,姜家兴于2011年3月9日所写欠条35653.2元。10、被害人靳某甲陈述证明,他是靳某某的儿子,因其父亲在成都市场和姜家兴谈好价格,2011年8月19日让其给姜家兴发2210公斤的麦冬,价值282880元当时是通过万福成都专线发的货,提货人是姜家兴,货到之后,姜家兴付给1万元,下剩268600元药材款,姜家兴给其父亲靳某某打了一张欠条,后又发900公斤,价值42300元,两批货价值325880元,总计姜家兴付5500元,什么时候付款不清楚,2011年12月14日其父亲靳某某要姜家兴64500元的白芍、丹参,写的有协议,至今姜家兴还欠我们货款是206380元。11、协议书证明,姜家兴和靳某某的协议。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份认识的姜家兴,在家中卖几次货付的都是现金,感觉有信誉。在2011年3月13日姜家兴电话联系要一批丹皮,有4吨,在5月23日给他写的欠条,并约定一个月还款,利息1分5算起,后来几次送货,姜家兴通过银行付一部分款,至今欠其药款是257940元。在2012年1月18日姜家兴讲如有要帐将在十九里镇姜屯的一处房产以30万价格卖给她,写的有协议。13、欠条证明,2010年12月8日姜家兴欠款361400元、2011年9月25日姜家兴欠款231600元、2011年12月27日姜家兴欠款416300元、2011年5月25日姜家兴欠款1104000元。14、房产买卖合同及收条证明,姜家兴将房产一处卖给李某某,价值30万元。15、证人崔居山证言证明,李某某是其家属,2011年底到2012年初在生意上一直和姜家兴做药材生意,姜家兴拉其家的药材是送到万福的成都专线处,接货人是陈顺才和房有菊,欠帐都是累积下来的,李某某知道。在2012年1月18日姜家兴位于十九里镇姜屯的自建房有370多平方米,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们了,写的有协议,付的现金,当时姜家兴还其家的药款,因是朋友付他的现金。16、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0日姜家兴到其处拉的21万元白芍,拉货其不在家,给其父亲写的欠条。之后付一部分款,在2013年2月18日姜家兴,给其和弟弟汪金虎写个总欠条,计款是23万元,其中欠他15万元欠汪金虎8万,在多次催要下,又付一部分,现总计欠其药材款11万元。17、欠条证明,2012年2月18日姜家义欠汪某某、汪金亮款23万元以房做抵押。18、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春节后姜家兴要其白芍,价款是103670元,是其把货送到万福的成都托运站,姜家兴给写的欠条,多次催要付一部分,至今欠款是63670元。现也找不到人了。19、欠条证明,2011年11月21日姜家兴欠款103670元。20、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农历11月份姜家兴到其家中拉药材丹参,在11月26日给其写的欠条117140元,支付一部分,现欠款是86340元。21、欠条证明,2011年11月26日姜家兴欠款117140元。22、被害人明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1月份姜家兴从其家中拉的药材白术价值是40320元,在1月20日写的欠条,当时写两张欠条,基22000元已付清,现欠款40320元。23、欠条证明,2012年1月20日姜家兴欠款22000元,2012年1月20日姜家兴欠款40320元。2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他和姜家兴以前是邻居,曾借给姜家兴10万用于生意周转,付1分的利息,也都付清了。在2012年2月14日姜家兴要买他的黄连,价值是211000元,从其家拉走的货,写的欠条,后来一直找不到他,姜家兴的媳妇的电话也停机了。25、欠条证明,2012年2月6日姜家兴欠款211000元。26、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经刘某某认识的姜家兴,2012年3月28日姜家兴从其宾拉黄连1.4吨,价值56000元,写的欠条,至今未付,也联系不上了。27、欠条证明,2012年3月28日姜家兴欠款56000元。2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28日温学友和姜家兴一起到颜楼家中买其丹参和丹参个子,两次计款是86255元,没有付款,写的欠条,从那之后也未找到姜家兴。29、欠条证明,2012年6月7日姜家兴欠款计86255元。30、被害人颜七秧陈述证明,2012年4月20日左右温学友带着姜家兴到其家买丹参900公斤,价值人民币14850元,没有付款没有写欠条,找不到姜家兴了,手机也停机了。3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份郭梅介绍帮姜家兴购买丹参、白术等,价值是8万余元,郭梅提的货写的条子,第二次是郭梅又来提的货是10万2千多元,两次在一起写的欠条是182400元,都是郭梅写的条子。在5月12日和郭梅一起到西安找到姜家兴,让姜家兴打的欠条,是182400元,如是付不清,用姜家兴的房子和车抵押。32、欠条证明,2012年5月14日姜家兴欠款182400元,5月24日还清,用房子和车子抵押,见证人郭梅。3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8月份在市药材交易中心通过钱兴民认识姜家兴,姜家兴购买他元胡药材三次,价值约203万元,之后付一部分,姜家兴写了两张欠条,一张是933000元,另一张是392000元,至今姜家兴欠其药款是112.5万元。34、欠条证明,2012年5月26日姜家兴欠款933000元,2012年4月4日欠392000元。35、证人魏清龙证言证明,姜家兴和其租住的房子是邻居,有一段时间没有兔崽子到姜家兴,那天有人把姜家兴租房的东西都搬走了,有人来要帐,具体情况不清楚。36、证人徐玲证言证明,他是同善堂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2012年4月份姜家兴与公司交易有90多万元的货,帐目都结清了。37、证人姜登攀证言证明,2012年初姜家兴和其同善堂中药材有限公司交易有90万元左右的药材。38、证人杨林证言证明,2012年7月9日通过姜家兴的爷爷姜品付购买姜家兴位于姜屯的房屋,价值是10万元。39、证人郭梅陈述证明,她先认识的姜家兴的妻子温十萍,给姜家兴送点药材,欠任某某药材款姜家兴写的条据。40、证人温士萍证言证明,姜家兴是其丈夫,2003年和姜家兴结婚,开始做药材生意,姜家兴欠人家多少钱她不清楚。41、证人陈顺才证言证明,他在成都市荷花池中药材交易市场经营药材,自2009年就和姜家兴做药材生意,经营额有17万余元(即条据货清,钱清)。42、证人王清贞证言证明,他在成都经营晨运物流公司,姜家兴在2012年5月之前在其公司托运过货物。4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杨林购买姜家兴房屋的协议。44、亳州市华天公铁联运托运站2009-2011年间统计表证明,姜家兴发往成都货物情况。45、银行凭证证明,对姜家兴银行存取款情况。46、姜家兴合同诈骗案件已偿还货款表。47、前科证明,证明姜家兴无违法犯罪记录。4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8日15时许抓获姜家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家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40.35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欠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明某某、鲁某甲、靳某某的货款,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视其被告人姜家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家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