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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莹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莹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08号原告:梁莹娟,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邓小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凤霞,该公司职员。原告梁莹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莹娟诉称:2013年8月27日22时40分左右,黄洪光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895**号车辆自开平向广州方向行驶至G15线沈海高速3118KM(陈山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变道与另外两辆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以上事实,已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2013001732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所有的粤B895**号轿车损坏严重,原告交由蓬江区永旺汽车修理厂维修。在车辆维修前,原告委托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情况作了评估。为此,原告共支付了人民币103174元,包括事故车辆损失费98774元,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费4400元,均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所有的粤B895**号车辆已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上述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1085505092012001814,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共人民币10317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黄洪光的《机动车驾驶证》;3、第20130017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补充鉴定表》、谭德新、张炳均的《估价员证》、江门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5、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2张、维修费发票17张、配件费发票9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金额已超出本案标的车辆的市场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该为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折旧价值来计算,本案标的新车购置价值是12069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使用月数按36个月计算,按条款规定折旧率是千分之六的比例来计算,折旧金额是26069.04元,本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4620.96元,只能按这价值赔偿;2、原告材料中可知物价评估标准是按4S店标准来评估,维修方却按非4S店来维修,两者存在差异,对于每项配件的修复更换是否是4S店原厂配件无法确定;3、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申请了物价评估,而我方也对标的作了损失鉴定,定损金额为52829.86元,价格存在非常大的差异,所以为了能体现保险补损原则及公证原则,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车辆的损失作出重新评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2、条款;3、定损单。本院查明: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的驾驶员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告。次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评估。进行经鉴定车辆损失98774元,支付鉴定费4400元。期间,原告委托相关车辆维修行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2014年2月17日,保险公司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给原告方。受损车辆现已维修完毕。本院认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对涉案车辆形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购买保险时,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0690元,原告按该保险金额支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以受损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公开市场标准鉴定,车辆损失98774元,支付鉴定费4400元,有鉴定报告和相关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及时作出修复该案并告知原告方的证据,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其定损的数额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该车已修复完毕,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03174元给原告梁莹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永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颖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