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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朱兰英与王小燕、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英,王小燕,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朱兰英。委托代理人张怀(原告朱兰英丈夫)。委托代理人张义山(原告朱兰英儿子)。被告王小燕。委托代理人曹健、陈宇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楼。原告朱兰英与被告王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山,被告王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英诉称:2013年8月22日20时30分,原告步行至体育场大门口,被被告王小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击倒地,致大脑挫伤肿胀,臀部、手臂多处淤青,左胸、腰部受伤。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及次日早晨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王小燕支付。2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小燕承担朱兰英的医疗检查费用,另外,一次性赔偿朱兰英壹仟元。现被告王小燕拒绝再支付医疗费,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原告的治疗费用960元;2、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兰英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头挫伤肿胀,骶尾软组织挫伤;2、DR检查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3、原告病史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仍需治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朱兰英的医疗检查费用由王小燕承担;5、门诊巡回单、加药单,输液卡,证明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继续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6张。被告王小燕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小燕在事发后已作出了赔偿。王小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王小燕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华农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小燕对原告朱兰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合理,我方不清楚。原告朱兰英对被告王小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和我没关系。经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0时30分,王小燕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体育场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走的朱兰英发生碰撞,致朱兰英倒地受伤。原告朱兰英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2日晚至2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原告用去医疗费600余元,均由被告王小燕支付。2013年8月2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燕承担此事故的��部责任,朱兰英无责任。同时,原告朱兰英、被告王小燕在交警的组织下,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朱兰英医疗检查费用由王小燕承担。另外一次性赔偿朱兰英其他损失计人民币壹仟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结清。”事后,被告王小燕就垫付的费用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朱兰英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共计959.8元。另查明,被告王小燕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兰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王小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朱兰英的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小燕按责予以赔偿。4、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核定:①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报告单,本院对原告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1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花去的医疗费共计959.8元依法予以认定;②精神抚慰金: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尚未对原告朱兰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兰英医疗费959.8元(户名:朱兰英,开户行:中国×行,账号:60×××22);二、驳回原告朱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小燕、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