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9日15时多,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朋友林某某交给其的锁匙进入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68号出租屋,后去到501房将被害人张某某放有助力车锁匙的一个手提袋和一枚钻石戒指盗走,关某某在该出租屋一楼停车场利用在501房盗得的助力车锁匙把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爵牌助力车盗走。经阳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的钻石戒指价值11305元,本爵牌助力车价值2050元。2、2013年8月7日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万福路6号出租屋,关某某从该出租屋大门进入,再从一楼的楼梯进入焖鹅王乡下菜大排档二楼的一个房间盗走被害人包某某的一台中兴手机,盗窃得手后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阳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包某某被盗的中兴手机价值15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扣押物品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某承认犯盗窃罪,其承认与陈某某一起盗窃了张某某助力车一辆,但否认偷了钻石戒指和手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一、2013年7月19日15时多,被告人关某某利用朋友林某某交给其的锁匙进入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68号出租屋,后去到501房将被害人张某某放有助力车锁匙的一个手提袋和一枚钻石戒指盗走,关某某在该出租屋一楼停车场利用在501房盗得的助力车锁匙把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爵牌助力车盗走。经阳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的钻石戒指价值11305元,本爵牌助力车价值2050元。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报案至江城公安分局,该局经过审查,于同日立案进行侦查。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今天(2013年7月1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在市区三环路168号出租屋501房睡觉,手提包和手机放在我的床头上,我睡觉时大门上锁了。到了17时许,我母亲回到出租屋,我跟她说不要叫醒我,我母亲就去煮饭,大门就没上锁了,到了18时许,我母亲上班,发现门口有一对拖鞋,还看到门口角落里面放着我的手提包,她也没在意,就去上班了,到了19时许,我醒来就发现我床头的手机,桌子上戒指,项链,现金,手表还有楼下一辆助力车不见了,我就马上报警。现场没有可疑痕迹,门窗没有被撬。我怀疑是该出租屋三楼303房租客的朋友偷了。出租屋楼里面的租客看到过那名涉嫌偷东西的人在那里走来走去,但我没看到那名偷东西的人。我不知道那双拖鞋是谁的,之前我回到家的时候没有发现该拖鞋,我怀疑是被告人的。我被盗的是一台苹果4手机,2011年购买,现价值1000元。被盗项链是金至尊项链,价值2000元。被盗钻戒是六福珠宝的,价值11305元。被盗手表是5年前购买,现价值100元。被盗现金100元。被盗一辆黑色本爵牌助力车,是2012年8月以2700元购买,因为平时使用较少,行驶不到2000公里,现有八成新,现价值2000多元。该车我当时有上防盗锁,但我有一条备用钥匙放在501房内的一个手提袋,被告人把那手提袋和钥匙一起偷走了,所以被告人应该是用钥匙把车偷走的。该车还挂有一顶红色的头盔。挂在床后面墙壁上的索尼相机也被盗走,该相机是我于2009年以3000元价格购买,现价值1000元。被告人盗走我放车钥匙的那个手提袋里还放有一些存折、银行卡等物品,也被他盗走了。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认识关某某十几年,而且我在戒毒所和他一个仓,关系较好,我父母也认识他。远记是关某某的朋友,梁某某与我是男女朋友关系,今年6月份她搬去我家居住,其原租住三环路那间出租屋303房便空着。有一天关某某和我、梁某某及我父亲一起饮茶,我父亲提议将出租屋留给关某某住,于是阿霞就将该房钥匙交给关某某。关某某应该只在该房住了一晚。今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约20时,关某某提出要过去住,阿霞将钥匙给他,至当晚23时许,关打电话我说将房门钥匙反锁在室内,因当时深夜,我就说房东可能睡了,明天再叫房东开门。直至第二天15时许,我和阿霞开车去出租屋,并通知关某某,到了那里已看到关在门口等候,之后房东过来开门让我和阿霞上去,我们拿到钥匙就将钥匙交给关某某,我和阿霞就驾车离开了。当晚约19时许,房东打电话给我说:你朋友在出租屋偷了人家的东西。我就驾车到达那里,现场有很多人,受害人是女的,她和房东都说是我朋友偷了人家的东西,于是我打电话给关某某,刚开始他没有接,过了半个小时,他回电话问我什么事,我问他有没有偷别人的东西,他说没有。我将关某某的情况提供给刑侦人员去调查。当时在出租屋楼下我还看见关某某的一黑色助力车停放在那里。该车没有后视镜,我见过他开过几次,但车是谁的我不知道。拿钥匙当天,关戴着一顶鸭舌帽,下身穿一条短裤。我知道梁某某的出租屋发生盗窃案后一个星期左右,我和关某某以及一些朋友在加州酒吧喝酒时,我见到关某某带着一枚白色的女式戒指,喝完酒后,我是和关某某、阿佩一起离开酒吧的,在出到酒吧门口时,关某某说他掉了一枚钻戒,叫我和阿佩帮忙去找一找,当时他已经喝醉,我和阿佩进去酒吧找,但没找到,就一起离开酒吧了。我看见关某某带着的那枚戒指比较小,当时他是带在左手的尾指上,所以我可以肯定那是一枚女式戒指。戒指宽度很小,上面镶有一颗钻石,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真的钻石。当时出来后,我想起梁某某出租屋发生被盗的那个被害人说不见手机,钻戒,助力车等物品,我就想关某某掉的那枚钻戒会不会是偷别人的,我就问关某某那枚钻戒是怎么来的,关某某说不是他的,但没有跟我说是谁的,我觉得大家是好朋友又不好意思继续追问他。在今年七月底,我听关某某和别人打电话说阿威和阿龙一起去阳春市偷摩托车时,阿威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阿龙就逃跑了。辨认笔录。林某某辨认出施某某就是其认识的窝记;辨认出关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阿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雅马哈助力车是其盗窃并以450元买给关某某的,其没有与关某某一起盗窃。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雅马哈助力车的关某某。(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前两晚,关某某问我拿过钥匙到过我租住的303房放东西,之后他就把钥匙留在房间里,案发当天15时许(具体时间不记得),我和我男朋友林某某开一辆比亚迪小车载着关某某到我位于三环路的出租屋楼下,因关某某把钥匙锁在房间,我和林某某就找房东开了我租住的303房的门,拿到钥匙后,我们在楼下把钥匙交给关某某,接着我们就离开了。之后不久林某某就接到房东电话说出租屋发生被盗案,他就赶到案发现场,因为房东怀疑我朋友关某某偷了房客的东西,关某某案发当天去过我租住的房间,刚好当天下午有房客不见东西,房东见关某某不是这里住客,便怀疑是关某某偷的东西。案发当晚我打电话给关某某,但他关机,当时我也曾怀疑他,但之后大约过了3小时,他回复电话我,我问他,他坚决说他没有偷东西,还说他当天拿了钥匙后早就离开出租房了。以后我便没有再问他这事了。辨认笔录,梁某某辨认出施某某就是窝记;辨认出关某某。(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曾用名叫施窝记。我是在今年7月10日左右卖过一台白色三星手机给阿霞。我认识关某某,大家关系还算可以,他平时会吸食毒品。有时候关某某会叫我帮他联系卖助力车、首饰、手提电脑,但每次我都没有帮他联系卖出过那些东西。关某某打电话叫我帮他卖助力车是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当时就跟他说不知道有谁要买助力车,他就挂掉了。要我帮忙卖首饰是今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关某某打电话问我说黄金和铂金混合的戒指可以卖多少钱,我说不知道,可以帮他问问,之后我打电话一间首饰店老板问了下,老板说要看过首饰才知道是什么金,才能给出价钱,关某某听后就没有说什么就挂断电话了。要我帮卖电脑是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关某某打电话我说有一台手提电脑,他跟我说过电脑的品牌,我只记得有一个“尔”字,问我知不知道有谁要买,然后我问了问同学,没有人要买,就告诉关某某,关某某听后没有说什么。之后他怎么处理这些东西我就不知道了。还有半个月前,关某某让我帮忙卖一台三星手机,我上网查觉得不值他说的五六百元左右这个价格,最多卖三四百,关某某说既然不值钱,就留着自己用。我见到关某某从今年7月份开始就使用那台三星手机了。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老是叫我帮他联系卖东西。其实我觉得他经常卖这卖那有些不正常,也问过他这些东西怎么来的,但他说是别人欠他几万元,他去催别人还债,别人把那些东西抵押给他。我见过关某某使用过一台黑色雅马哈助力车和一辆白色的助力车。我还听他说有一辆助力车被江城公安分局扣押,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会有那么多助力车,我只是见到关某某常常会开不同的助力车,但车的来源我没有问过他,他也没跟我说过。辨认笔录。施某某辨认出关某某。(5)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3点,303房租客梁某某打电话说她钥匙掉在303房里面,叫我过去开门让她进去拿钥匙,之后我把门打开,梁某某拿了钥匙和她男朋友离开出租屋了,过了一两分钟,我下到二楼见到有一名陌生男子上来,我就问他进来干什么,他说是阿霞的朋友,进来帮她搬东西,我听他这么说,他可以上来应该也是阿霞给了钥匙他才能进出租屋,我也不好说些什么,但我见他戴着一顶帽子,人又瘦,贼头贼脑,行为可疑,我就在出租屋二楼办公室坐了半个小时,见那男子没有下来,上面也没有什么动静,我就回家煮饭了。到当天晚上6点多,501租客张某某的母亲打电话给我说她女儿在出租屋被人偷东西了。我就赶过去现场,并想起下午那名陌生男子,感觉可能是他偷了张某某的东西,于是我打电话跟梁某某说她朋友偷了人家的东西,梁某某说她不知道,叫我打电话给她男朋友,他男朋友听我说完后说:不会吧,我过去看看。梁某某的男朋友到出租屋来看了看,我跟他说现在大家怀疑是他朋友偷了,梁某某的男朋友没说什么,这时他又指着出租屋一楼的一辆黑色助力车说:他的助力车都还在这里。接着他说打电话给他朋友,但对方没有接,梁某某男朋友就说去找对方,他在离开前跟我说他那个朋友叫阿芬,并把他的联系电话1865566****给了我。过了不久公安过来,然后把阿芬那辆停在出租屋的助力车拉走。该车是一辆黑色的雅马哈助力车。因为当时那男子带了顶帽子,我没看清他的相貌,认不出来。(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关某某的女朋友。7月一天晚上,关某某开助力车搭我去阿霞在三环路大润发附近的出租屋,后来关某某离开了,我还在那里住了一晚。我在6月20日办了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办理之后就一直在关某某处。今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7、8点钟,我和关某某一起去农科路一间金饰店卖了一枚女式钻石戒指,卖了800元。辨认笔录。谭某某辨认出关某某;辨认出向关某某收购戒指的张某某、张海某。(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营金银回收店。2013年12月23日有一名女子带公安人员来我店里说我涉嫌收购赃物,该女子曾和一男子来我店里卖了一枚戒指。今年8月初一天晚上7点左右,一男一女到我店里卖一枚钻戒,后来我以800元价格买了。当时他们说戒指是自己的,市面上那枚戒指值7、8000元。那枚戒指一直在店铺里,可以拿来。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出卖戒指给其的关某某、谭某某。(8)证人张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张某某妻子。我丈夫让我把今年8月份收购的一枚钻石戒指送过来。该戒指是一男一女两人来卖的,当时他们说戒指是自己的。辨认笔录。张海某辨认出卖戒指给其的关某某、谭某某。(9)证人梁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28日我在城西网吧上网时一名男子问我买不买助力车,之后那名男子带我到网吧一楼停车场,指着一辆黑色助力车给我看,我看车还很新,后来以1400元向那名男子买下了该车(车架号为:20111006066,发动机号为11090353)。辨认笔录,梁昭某不能辨认出卖车给其的人。4、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我2005年和2009年的时候吸毒被抓获过,被作过强制戒毒和劳教处理。我有参与盗窃,是和阿威一起实施盗窃的。是今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6时许左右在市区三环路一幢出租屋(经我现场辨认是市区三环路168号出租屋)一楼实施盗窃,盗得一辆黑色助力车。今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慧记、阿霞及慧记的父亲东叔等人一起饮茶,东叔见我当时带着行李,就跟我说阿霞在市区三环路的一幢出租屋租有房,现在阿霞已经回到慧记家里住,叫我先去阿霞租的地方住下,我同意。慧记载我去到三环路的一幢出租屋(案发现场),他把钥匙给了我说是303房。我上到那房里洗澡后就到楼下买水喝,回来才发现忘带钥匙出来,我就打电话给阿霞说钥匙在房里,现在进不去,阿霞说太晚,她不好意思叫房东开门,叫我先去外面住一晚,之后我就去了石英街的昌和旅店住下来。第二天下午15时许,慧记开着一辆比亚迪小车载着我到那幢出租屋让房东开门,慧记跟着房东上去开门把钥匙拿下来给我的,我拿到钥匙后上到一楼碰到房东,房东当时还问我去那里干什么,我说是来帮阿霞搬东西的,他知道我认识阿霞就没有理会我了。我到303房拿了一个背包后就去外面吃东西,回来时阿威打电话给我说在三环路国汇会所对面一间果汁店吃东西,后来我知道该店就在那幢出租屋楼下,我就到那店找到阿威,我跟阿威说我在楼上三楼右边第一间出租屋住,阿威当时跟着我去到一楼的楼梯口探头往上看了看,这时我看到一楼那里停有一辆黑色助力车,我就跟阿威开玩笑说:这车这么新,如果是卖可以卖得1000多元。阿威听后没有说什么,之后我就上楼准备洗澡。阿威回果汁店吃东西。大约过了几十分钟,我洗好衣服准备洗澡听到阿威在房外敲门,我开门后,阿威马上给了我一串钥匙,说是下面那辆黑色助力车的钥匙,我问阿威是怎么知道那串钥匙是下面助力车的,阿威说那钥匙带有遥控器,他已经试过。阿威把钥匙给我就叫我去开走下面那辆助力车后就自己先下楼了,本来我想问阿威怎么得到那串钥匙的,但见他下楼了,我又不敢大声问他,于是我马上回房穿上衣服,然后背了那个背包下到一楼,我在那里站了一会,见周围没有什么人就用钥匙去打开那辆助力车的防盗锁,把车推出门口,在推出门口时把车的头盔弄掉在地上了,我捡起并带到头上,之后马上开盗得的助力车到国汇会所对面的路口,当时阿威已经在那里等我,我就把车交给他,阿威就把车开走了。之后我就到石英街找朋友玩,第二天我就去了深圳市。我就偷到那助力车,不知道阿威是否还有在出租屋偷到什么东西。在上个星期三我跟阿威说好那辆助力车作价1000元,我付了500元给他,本来阿威跟我说好今天上午把助力车交给我,但在我被抓之前阿威都没有联系过我。辨认笔录。关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阿威;辨认出市区三环路168号出租屋是其和阿威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谭某某、张某某、张海某辨认出关某某卖出的戒指;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自己被盗的戒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市区三环路168号出租屋案发现场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1)从梁昭某处缴获黑色助力车一辆(车架号为:20111006066,发动机号为11090353),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从张海某处缴获铂金钻戒一枚(共重2.74克),该钻戒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3)从关某某出租屋处缴获黑色上海雅马哈牌助力车一辆,经林某某辨认出该车为关某某使用过,该车已发还关丽娜。8、鉴定意见。证明:江价鉴字(2013)154号价格鉴定书认定,涉案的黑色本爵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11305元。二、2013年8月7日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万福路6号出租屋,关某某从该出租屋大门进入,再从一楼的楼梯进入焖鹅王乡下菜大排档二楼的一个房间盗走被害人包某某的一台中兴手机,盗窃得手后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阳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包某某被盗的中兴手机价值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包某某于2013年8月7日报案至江城公安分局。该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8月8日立案进行侦查。2、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7日凌晨12时许,我在市区万福路焖鹅王乡下菜大排档二楼的一个房间睡觉,直至凌晨6时许起来,发现放在床头上的钱包不见了,房内的一台手提电脑不见了,这时我才意识到被人入室盗窃。我被盗现金2200元(面值都是100元共22张)、一台中兴手机(2010年7月份以1600元购买,现价值200元)、还有一台手提电脑(海尔牌、2009年5月以4100元购买,现价值300元)、还有户口本、我丈夫汪国威身份证等物品。我休息的房间没有上锁,商铺后面的锁被撬开,商铺门窗、大门均没有被撬过痕迹。二楼没有监控视频,但后门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现在记不清楚是否还有在其他地方盗窃过。我被公安扣押的一台中兴牌白色的手机是我认识的一名叫进东的男子给我的。大约是早几天好像是在8月10日下午时间,我打电话给进东,因为进东之前借给我200元,问他是否还有手机用,他就给了这台手机给我。我不记得我是否在今年8月7日凌晨5点至6点期间有否去过万福路6号出租屋,该出租屋门口监控视频中的男子像是我本人。4、辨认笔录。(1)江国威辨认出照片中的白色中兴牌手机是其妻子包某某被盗的手机,手机内有其照片。(2)关某某辨认出白色中兴牌手机是进东给其使用的;(3)阳江市江城区万福路6号出租屋门口2013年8月7日凌晨五点到六点的监控截图中,陈观远、林某某辨认出图片中的男子是关某某;关某某辨认出图片中的男子像其本人。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关某某处扣押了手机一台(白色直板ZTE中兴牌)。6、鉴定意见。证明:江价鉴字(2013)154号价格鉴定书认定: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3年8月12日,民警在中源广场佰果城抓获关某某,被告人关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3、涉案物品发票。证明:本案部分涉案物品发票。综上所述,被告人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为13505元。被告人辩称其只是参与盗窃助力车一辆,没有盗窃钻石戒指和手机的意见。从本案证据及实际案情分析,第一,证人谭某某证实其与关某某一起以800元的价格将本案涉案钻戒卖给张某某、张海某,并与张某某、张海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在张某某处缴获本案涉案钻戒;第二,证人林某某证实关某某在案发地点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68号出租屋303房留宿期间501房被盗情况,并且在盗窃案发后一段时间,看见关戴着一枚白色的女式钻石戒指;第三,上述谭某某等四名证人均辨认出关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张海某也辨认出本案涉案钻戒;第四,在本案涉案手机被盗地点阳江市江城区万福路6号出租屋门口2013年8月7日凌晨5点58分41秒至6点14分31秒期间的监控截图,关某某出入案发现场的情况,且有林某某、陈观远辨认出该截图上男子是关某某;第五,从关某某处缴获出本案涉案手机,手机里面储存有被害人家属照片,并经被害人家属辨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关某某盗窃钻戒和中兴手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