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以鹏、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川QV39**号两轮摩托车在兴文县古宋镇僰都大道将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赵某某撞倒,后被兴文县公安局出警处置的民警查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出黄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166.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诉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川QV39**号两轮摩托车在兴文县古宋镇僰都大道将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赵某某撞倒。此次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出黄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166.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兴文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兴文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日21时56分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提取血样备检;被告人黄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QV3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具有驾驶两辆摩托车资格、川QV39**号两轮摩托车具有上道路行驶的资格;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5115282013121003138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黄某甲支付赵某某损失2000元;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黄某甲在万寿岔路口一家饭馆吃饭期间喝了一杯白酒大约二两五。饭后,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朝古宋镇方向行驶,并在香山中学撞到一辆三轮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2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古宋镇僰都大道撞到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2)554号法医毒物分析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8月1日21时56分提取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6.08mg/100ml;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2)车鉴字第1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川QV39**号两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僰都大道;被告人黄某甲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张业贵审判员 姚 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艾丽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