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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黎某、鲁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鲁某,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鲁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叶某,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广东省河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鲁某、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鲁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鲁某、叶某饮酒后,拦停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粤B×××××小车。黎某殴打了李某头部,并从附近小店台球桌面拿来一根桌球杆,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前门玻璃等部位砸损。鲁某将李某身体往车窗外拖拽,叶某则对李某进行威胁、恐吓。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6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鲁某、叶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鲁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拦截、恐吓、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梁惠红(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