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素英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和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素英,张金和,温国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素英。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和。原审被告温国良。上诉人黄素英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张金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13日,被告温国良向原告张金和借款10000.00元用于建设蓝旗镇大南沟村水泥路。2010年1月22日,原告张金和和被告温国良向案外人杨春山借款57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0年6月1日前还本付息。到期原告张金和及被告温国良未偿还。杨春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金和、被告温国良于2011年5月1日前偿还杨春山借款本息,但未履行。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张金和偿还杨春山57340.00元,并交纳了650.00元执行费。2011年7月22日,原告张金和与被告温国良结算,连同温国良单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在内,被告温国良共欠张金和699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此后偿还了15000.00元,其余54990.00元至今未还。在出具借据时,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另查明,2011年,被告温国良在隆化县蓝旗镇大南沟村施工期间,被告黄素英曾到该村找到原告,要求领取该村尚欠温国良的工程款,但原告未给付。被告温国良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与被告黄素英尚未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温国良、黄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和借款本金54990.00元,并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黄素英不服,主要提出:一、一审错误认定了被上诉人温国良承担54990.00元还款保证责任。二、从民间借贷关系讲,2009年5月13日借据中温国良所借原告10000.00元,原告已经认可温国良偿还其15000.00元,该借据借款已经还清;另一张借据所载明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该日期尚未到来,显然该借据不具有真实性。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张金和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金和与原审被告温国良借杨春山款57000.00元,经隆化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张金和和温国良共同给付杨春山。上诉人黄素英与原审被告温国良在离婚后,复婚又离婚。该债务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都是用于温国良承包工程用,而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应确认为温国良的个人债务。上诉人黄素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二、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三、原审被告温国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金和人民币5499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四、上诉人黄素英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0元由温国良、张金和各承担13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王晓法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