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罗志应、黄衡强、黄开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应,黄衡强,黄某某,焦某某,钟某某,汪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应。2000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黎昌龙,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衡强(又名:黄强)。2003年12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波娃)。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恩,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绰号:赖师)。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唐钦,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永福(绰号:汪四哥)。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宇若,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应、黄衡强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焦某某、钟某某、汪永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应、黄衡强、黄某某、汪永福、钟某某、焦某某,辩护人黎昌龙、张永恩、唐敏、唐钦、林宇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罗志应、黄衡强共谋到金堂县淮口镇盗窃装载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罗志应、黄衡强驾驶川F8D3**奇瑞牌轿车从德阳出发,次日凌晨2时许,窜至金堂县淮口镇九龙大桥市建三公司项目部大门外。后被告人黄衡强负责望风,被告人罗志应用石头将徐X华停放在此的一台CLG8**柳工牌装载机窗玻璃砸碎,进入装载机,并采用拆线打火的方式点燃装载机,将该装载机开到广汉市连山镇一停车场内。经鉴定,该装载机价值人民币294700元。被告人黄衡强叫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买主。在明知装载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汪永福,被告人汪永福联系了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联系了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以80000元人民币购买了该装载机。后被告人焦某某又以162000元人民币将该装载机卖了了刘XX,公安机关已追回装载机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志应、黄衡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汪永福、钟某某、焦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志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志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且本案涉案赃物已经被追回,社会危害性小,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衡强辩称其未与罗志应共谋盗窃;案发当晚与罗志应一同前往金堂县淮口镇的原因,系据罗志应称公司愿以一辆装载机抵偿所欠债务,故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汪永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永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永福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且具有“自首”、“立功”两个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永福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提出,自己文化程度较低,不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自己即配合公安机关追查装载机的下落。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焦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罗志应与其就职单位广汉市瑞欣租赁公司因装载机油费琐事产生纠纷,遂向公司提出辞职。当晚23时许,被告人罗志应驾驶川F8D3**奇瑞牌轿车前往四川省德阳市,与被告人黄衡强共谋盗窃广汉市瑞欣租赁公司的装载机,后二被告人驾车到达该公司位于金堂县淮口镇九龙大桥桥头的停车场,被告人黄衡强负责望风,被告人罗志应则用石头将被害人徐X华停放于此的一台CLG8**柳工牌装载机车窗玻璃砸碎,采用拆线打火的方式,将装载机开至广汉市连山镇一停车场内。事后,在明知装载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汪永福、钟某某为被告人罗志应、黄衡强居间介绍装载机买主,最终,被告人焦某某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装载机,另支付被告人汪永福、钟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作为“介绍费”;被告人罗志应、黄衡强获赃人民币80000元后,给付被告人黄某某“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余款78000元则由被告人罗志应、黄衡强分赃耗用。同年7月,被告人焦某某以人民币162000元的价格将装载机转卖予刘X炼。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装载机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装载机价值人民币294700元。另查明,1.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汪永福得知办案民警正在调查自己后,主动前往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汪永福协助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焦某某。3.被告人罗志应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同伙黄衡强的身份信息和可能隐匿的处所,2013年6月26日,侦查人员终在德阳市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黄衡强挡获。4.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焦某某退还刘X炼购买装载机的款项人民币160000元。5.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汪永福退赃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钟某某退赃人民币1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志应的供述:2013年5月30日,我与就职的广汉市瑞欣租赁公司因装载机加油给油费的事情发生纠纷,遂向公司提出辞职,当日23时左右,我驾车前往德阳,在德阳西小区找到老表黄衡强,在其租住房内,我俩商量好盗窃我就职公司的装载机后,由我驾驶川F8D3**奇瑞牌轿车搭乘黄衡强前往金堂县淮口镇,到达淮口镇九龙大桥桥头我公司停放装载机的地方,我们选中一辆较新的装载机作为下手目标,后我将装载机窗户砸碎后进入装载机,采用拆线打火的方式点燃装载机,将其开至广汉市连山镇一停车场内,期间,恐被人发现,黄衡强在现场等至我将装载机开至金堂县官仓镇,才驾驶轿车与我会和。事后,我们将装载机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波娃”介绍的买主,黄衡强分得40000元、我分得37000元,“黄波娃”分得2000元,余款1000元用于装载机加油了。2.被告人黄衡强的供述:2013年5月30日23时许,表弟罗志应在我德阳的租住房内找到我后,让我开车送他到金堂县淮口镇他上班的地方。驾车到达目的地后,我见到路边停放了一排装载机,罗志应便下了车,而我则躺在车上。四五十分钟后,我被过路车辆的喇叭声吵醒,便给罗志应打电话,他称自己都到官仓镇了,我便开车往官仓走。次日凌晨3时30分,我和罗志应在连山镇碰头,找了个停车场将装载机停下。6月初,罗志应、“黄波娃”以80000元的价格将装载机给卖了,罗志应给了“黄波娃”2000元作为介绍费,给了我30000元。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黄衡强向我提起他有一辆装载机要出售,让我帮忙找买家。次日,我请汪永福帮忙联系买家,因其向我询问装载机手续是否齐备,我便向黄衡强核实,黄衡强告知我:装载机来路不正、没有手续。随即我把这一信息转告了汪永福。黄衡强等人最终以80000元的价格将装载机卖给了汪永福介绍的买主,而黄衡强也按事前的承诺给了我2000元的介绍费。4.被告人汪永福的供述:2013年6月10日左右,“黄波娃”让我帮忙联系购买装载机的买主,我将这一信息转告了“赖师”,想请他帮忙联系。次日,“赖师”提出看车,我们便在“黄波娃”的领路下在德阳香山巷附近的停车场见到了这辆柳工牌装载机,据我估计这辆装载机的价格在150000元左右,但“黄波娃”的报价只有80000元,我便质疑这车来历,“黄波娃”则告知我装载机是偷来的、没有手续,我便将这一信息转告了“赖师”,“赖师”提出只要有人要,由他们自己写手续便是,并提出若生意成了,给我分钱,我便不再拒绝。这辆装载机最终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赖师”介绍的买主,“赖师”也按事先的承诺,分两次共计给了我8500元。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汪永福称其朋友有辆柳工牌855型装载机要卖,请我联系买主。次日,我和汪永福在德阳香山巷附近的停车场,见到了这辆装载机,有块车窗玻璃是烂的、且没有手续,但成色很新,我俩便觉得对方提出的十万要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怕是来路不正的东西,就有些犹豫,但最终觉得我们只是中介,挣点介绍费也没多大事情,就继续帮忙找买主。几日后,我在茶铺里将这一信息告知了焦某某,他看到这辆装载机后,觉得很满意,让我再去给卖主谈谈价格,并提出如果价格有少的话,就给我介绍费。在我和汪永福的戳和下,焦某某最终以80000元的价格卖了这辆装载机。回家路上,焦某某把20000元的中介费给了我,我给了汪永福8500元。6.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2013年6、7月份,经钟某某介绍,我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没有合格证和购买发票的装载机,这辆装载机成色较新,我估价在十七、八万元左右,因为购买价格低,也怀疑这辆装载机可能是别人偷来的。我购得该装载机后,我给了钟某某20000元的中介费。2013年7月,我以160000元的价格将装载机卖给了刘X炼。7.被害人徐X华的陈述:2013年5月30日17时许,我请的驾驶员刘X利下班后,将我型号为CLG855柳工牌装载机停放在金堂县淮口镇科马小镇对面的路边,次日早上8时左右,刘X利发现我的装载机不见了,便报了警。8.证人代X建的证言:2013年6月初,黄衡强以底价80000元的价格让我帮忙找装载机买家,两三天后,我通过刘X刚找到了一个有购买意向的人,但这人观看装载机的照片后向我转告,装载机没有证件、卖价便宜,且车窗还是坏的,担心来路不正,故不敢买。9.证人刘X炼的证言:2013年7月份,我以162000元的价格从焦某某处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因购买价格不便宜,所以我并没有怀疑装载机的来历。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罗志应驾驶的川F8D3**奇瑞轿车内搜查出点燃器、机械车辆门锁等物品。11.被告人罗志应、黄某某、黄衡强、汪永福、钟某某、焦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X、X琴、封X成、李X欧、肖X钊、覃X芳、曾X梅、陈X彬、罗X萍的证言及证人代X建、游X琴、封X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绘制的盗窃现场示意图现场,被告人罗志应辨认作案现场、逃跑方向、川F8D3**奇瑞轿车车内物品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金堂县公安局调取的通话清单;柳工牌CLG855型装载机购机发票、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装载机的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六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应、黄衡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94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焦某某、钟某某、汪永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应、黄衡强盗窃犯罪,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焦某某、钟某某、汪永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衡强是否参与盗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应、黄衡强凌晨驾车前往案发地,在没有装载机所有人在场的情况下,通过砸窗的方式进入装载机,并秘密将装载机开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黄衡强在明知装载机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为出售该装载机联系购买人,终将价值达人民币294700元的装载机以80000元的价格底价卖出,且与被告人罗志应共同分赃耗用,故被告人黄衡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未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志应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同伙黄衡强的身份信息和可能隐匿的处所,系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本院对被告人罗志应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志应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志应、黄衡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衡强作用较小,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永福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永福、钟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挡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罗志应、黄某某、钟某某、焦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焦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志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衡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永福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点燃器、机械车辆门锁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罗志应、黄衡强、黄某某的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